(2017)苏032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120张占存与李敬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存,李敬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120号原告:张占存,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堂,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占存与被告李敬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日止,至起诉日利息210元,合计60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敬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后原告张占存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并清算,被告李敬堂同意支付原告张占存60000元,因被告李敬堂资金不足,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占存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占存现金陆万元正(¥60000),期限半年。借款人:李敬堂2016.11.30。到期后,经原告张占存多次找被告李敬堂催要,被告李敬堂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占存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敬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李敬堂与原告张占存之间经协商清算达成一致,由被告李敬堂出具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被告李敬堂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对原告张占存要求被告李敬堂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210元,合计60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为653元,由被告李敬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