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则波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则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94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则波,绰号“阿波”,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则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玉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则波与吕伟福等人寻找盛某,后吕伟福、张汉华等人于次日凌晨4时许持砍刀、电击枪等进入名人网咖网吧殴打吴某、华某、张某2,致吴某、华某轻伤一级,张某2轻伤二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则波为吕伟福等人运送、保管械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则波及同案人吕伟福、张汉华、万强武、李洵毅等人供述,被害人华某、吴某、张某2等人陈述,证人刘某、嵇某、张某1、冯某等人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则波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有从犯、自首情节。被告人吴则波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3时许,吕伟福(已判决)为找盛某等人泄愤,伙同被告人吴则波及张汉华、万强武、李洵毅、吴松超、林振峰、潘晓飞、许泉峰(均已判决)、许鸿华(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匕首至金湖县城多家网吧寻找盛某未果,又至金湖县城蜜桃网咖网吧,将在此上网的范某某(未成年)、万强武(已判决)等带至金湖县城人民公园,张汉华挑衅并与范某某互殴。被告人吴则波回宿舍取砍刀、电击枪、消防枪、斧头等工具返回分发。后上述人员在范某某、万强武、边某(未成年)等人带领下至盛某租住的宿舍,持砍刀、斧头、擀面杖进入,搜得砍刀4把,并将在此处的张某1等二人强行带至金湖县神华大道名人网咖网吧。期间,被告人吴则波将多余械具送回宿舍,又返回名人网咖网吧。次日凌晨4时许,吕伟福、张汉华、万强武、李洵毅、范某某、边某蒙面持砍刀、电击枪、消防枪、木棍进入网吧,对盛某、吴某、华某、张某2实施枪击、刀砍,致吴某、华某、张某2受伤。经鉴定,吴某、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则波主动向金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则波及同案人吕伟福、张汉华、万强武、李洵毅、吴松超、潘晓飞、林振峰、许泉峰、范某某、边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盛某、华某、吴某、张某2等人陈述,证人刘某、嵇某、冯某、张某1等人证言,监控录像(名人网咖网吧),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则波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则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则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林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