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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所有权确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29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碟飞,系咸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更换领取新版结婚证,2015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后所购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宇宏健康花城9号楼2单元8楼802室的房屋一套以及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1号内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宇宏健康花城房屋以及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1号内住房的所有权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到庭,庭前提供书面意见称:两套房均归原告,同意过户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离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离婚,原、被告约定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宇宏健康花城房屋以及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1号内住房为原告所有。2、彩虹小区成本房结算单、公证书、咸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咸阳宇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款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宇宏健康花城房屋以及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1号内的具体情况。被告董某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补领),2015年12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宇宏健康花城以及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1号内房屋均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时约定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宇宏健康花城房屋以及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住房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董某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宇宏健康花城房屋一套、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董某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越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