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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与张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张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059号原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先强,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张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国,被告张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先强偿还原告合力公司欠款21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先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先强于2014年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及青储设备一套,计款79600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对被告张先强实行了差价购机的优惠政策,双方口头约定有原告先为被告张先强垫付设备款21600元,待国家政策补贴款下来后再偿还原告。涉案的设备于2017年3月份申请到国家补贴21600元,在做补贴手续前,原告要求被告张先强补写了垫付款216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收到补贴款后拒不偿还原告的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先强辩称,原告所诉数额并非21600元,而是8000元;被告购买机器后,原告并未履行一年三保的承诺,被告于2014年因机器质量缺陷被机器挤掉了左手的整个无名指及小指的一截,当时想要起诉原告,但原告承诺机器补贴款下来后和伤害赔偿款相抵,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216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指示下出具的,不出具借条的话不向用户发放补贴款,很多购买收割机的农户都是这个情况,并且当初原告叮嘱这些用户,如果有关部门询问的话,要将购机时间推后,是当年三个月之内下发的补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张先强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系被告张先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借条是被告张先强是为了申请农机补贴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并非因借贷关系而发生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合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原告出具,依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张先强在原告处购买了青柳玉米收获机及青贮设备合计应付价款为64000元,且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64000元的设备价款;原告称青柳玉米收获机及青贮设备合计价款应为79600元,预收款58000元,与该收据显示的价款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称若能申请下来农机补贴,应归原告所有,若申请不下来则被告按64000元的价格再补交6000元,即若无该农机补贴款,被告仅需要支付原告70000元,与原告所称设备总价796000元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主张。3.被告张先强提供的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系原、被告双方申请农机补贴时对被告张先强从原告合力公司处购买农机设备的核实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张先强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含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省级补贴21600元,且申请补贴时上报的农机设备的总价为72000元,即原告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及青贮设备合计总价款为72000元。4.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张先强提供的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能够认定玉米收获机(含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包括青贮设备,且设备总价款为7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合力公司所称涉案的玉米收获机及青贮设备并非一个设备,且收获机为72000元,青贮设备为7600元,合计796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先强从原告合力公司处购买河北春柳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含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该设备价款为72000元,由被告张先强预缴64000元,待申请农机补贴后,再由被告张先强补缴差价。当日,被告张先强向原告合力公司缴纳64000元,并由原告合力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青柳玉米收获机、青贮;编号1297;补贴后58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具信息为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含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销售总价为72000元,省级补贴额合计216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合力农机人民币21600元。现被告已经收到农机补贴款2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补贴款21600元支付原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农机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农机设备总价款为72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64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被告逾期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价款8000元的义务。因被告所购买的农机设备能够申请省级补贴,且该农机补贴的最终受益人是购机者而非经销商,原告作为经销商通过要求作为购机者的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要求该农机补贴款归其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先强对所欠农机设备款8000元,应当给付原告合力公司,原告合力公司主张涉案的全部农机补贴款2160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农机设备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财产保全费236元,合计406元,由原告夏津县合力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张先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