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8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明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148号原告张明,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471976。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6年4月23日晚8点多钟,原告到被告超市内购物,在经过超市一处过道时因地面湿滑而滑倒在地受伤(该过道一边在搞促销卖油,一边是买菜区域,中间有一花车卖书)。事发时,该滑倒位置疑有油污。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南岸区南坪正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仅支付部分医疗费275元。之后,原告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事发地面已被被告清理干净。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未果。之后,原告又陆续前往医院对伤口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系超市的经营者、管理人,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负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71元、交通费222.10元、误工费7728.72元,合计9668.53元。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系在超市内自行摔倒,地上没有油污,也不湿滑,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事发后,被告已积极陪同原告处理伤口并垫付医疗费275元。原告报警后,民警到超市现场查看,并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事后并未找被告,故被告未保存监控录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晚8点多钟,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天龙广场沃尔玛超市内购物,在经过超市一处过道时(卖油货架与卖书货架之间过道),不慎滑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前往天龙广场附近的南岸区南坪正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脑部头皮左侧颞部外伤,需行清创缝合术。当日,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75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报警。民警出现场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建议休息贰周。之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30日前往大坪医院门诊治疗处理。原告在大坪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362.71元。以上,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共计1717.71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7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时,该滑倒位置疑有油污,原告处理完伤后口返还现场时,油污已被超市处理。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能否提供当日监控录像,被告陈述时间太长,并未保存当日监控录像。经法庭随访调查,事发当日,民警亦未调取或保存超市监控录像。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717.71元,被告对原告受伤当日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之后门诊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封面性别有涂改,或是没有相应的挂号票据,票据与病历没有一一对应。2、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22.10元并举示打车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门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举示的票据往返金额不一致。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7728.72元,并举示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张明同志请假相关事宜的通知》、工资单、张明的请假条、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系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员工,原告在超市摔倒受伤后,根据医嘱向单元请假15天;原告工资包括月工资和年终绩效,原告请假15天在年终绩效中被扣除7728.72元(4月扣除3639元+5月扣除4089.72元)。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请假实际扣除的工资金额,且原告的病历也没有明确医嘱可以休息15天。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处分、门诊收据、南坪派出所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在超市过道内滑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超市过道地面是否存有油污,是否湿滑,被告对于原告滑倒受伤是否具有过错。介于事发地在超市内,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亦由被告所有及保管,原告滑倒受伤事发突然,无法第一时间对现场取证。现经本庭释明,被告仍无法提供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对于原告在超市过道内滑倒在地受伤,系超市过道地面湿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管理的沃尔玛超市,对公众开放,系开放性的公共场所。被告对前往超市购物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因超市过道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被告对超市过道地面湿滑现象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谨慎注意,对其滑倒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0%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受伤当日就医的门诊病历及之后在大坪医院门诊复诊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717.71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受伤后门诊复查,必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支持2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晚在超市过道内滑倒受伤,当日在社区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前往大坪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贰周,之后原告均前往大坪医院复诊。结合大坪医院的医嘱及原告的请假证明等,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15天予以确认。原告系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单位员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举示的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张明同志请假相关事宜的通知》、工资单、张明的请假条、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请假15天期间单位扣除的工资7728.72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28.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产生费用包括医疗费1717.7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28.72元,共计9646.4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4823.22元(9646.43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23.22元(已支付275元,余款4548.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明负担12.5(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此款暂由原告张明垫付,限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