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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怡平诉区耀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怡平,区耀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40号原告:赵怡平,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志,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系原告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区耀相,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原告赵怡平与被告区耀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区耀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怡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耀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欠款632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3285元的利息(由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3285元的利息(由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工程施工使用,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3285元,被告并写下欠款借据,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在此期间前还清,不计利息。此后,被告于2015年9月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10000元,尚欠款63285元。原告一直多次催促,被告每次都借口拖延,最后不理不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约定,并刻意逃避债务,侵害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耀相缺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款,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怡平(身份证号码:X)人民币73285元(大写:柒万叁仟贰佰捌拾伍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出具《借据》后,被告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分别支付货款2000元、3000元、5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6328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后,以出具《借据》方式向原告确认尚欠货款73285元,并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分别支付货款2000元、3000元、5000元给原告,余下货款63285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起诉后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并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2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2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不计利息,但被告在偿还期限届满后仍然拖欠原告货款63285元,属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货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借据》中没有承诺约定计算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耀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328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6328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赵怡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区耀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叶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