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艾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21执异18号案外人艾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法定代表人郝某,职务负责人。被执行人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艾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艾某称,贵院于2015年9月2日(2015)州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将异议人的房屋判决给他人。异议人在2011年6月23日与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购买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W-107)商服楼,面积为127.46平方米,并且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经该公司同意于2013年1月29日入住使用至今,履行了入住手续,交纳了入住费,属于合法使用自己的房屋。贵院将我的财产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鼎盛官邸小区正十字街南侧自西至东第一单元门东侧商服楼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州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项二为“被告鼎盛至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原告安置房屋鼎盛官邸1号楼1-09门商服。”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艾某就商服楼的执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入住费收据、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鼎盛官邸1号楼1-09门商服,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依据与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经法院判决取得安置的商服楼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艾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鼎盛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艾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雨佳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