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远南与陈华、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德勇、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南,陈华,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德勇,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15号原告:魏远南,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田南镇。被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田南镇。法定代表人:付求女。被告:余德勇,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昌县东佳镇。被告:张林,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汪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远南诉被告陈华、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德勇、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琼,被告余德勇、张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远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共计98209.89元;2、被告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赣C5×××3号车辆在金牛区北星大道与杜太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三驾驶的被告四所有的川AC×××0号车辆相撞,造成川AC×××0号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对赔付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华未答辩。被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余德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余德勇驾驶川AC×××0号小客车搭乘原告由新都方向沿北星大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6时05分许,被告余德勇驾车行至北星大道与杜太路交叉口处,因疏忽大意,与停在直行车道准备左转弯等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被告陈华驾驶的赣C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被告余德勇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11月7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原告花费23469.89元医疗费。2015年11月30日,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骨伤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魏远南外伤致右肩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酌定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另查明,川AC×××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林。赣C5×××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富亿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2015年10月29日“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摔伤致右侧肩部疼痛活动障碍4﹢天;现病史:患者4﹢天前上楼梯不慎摔倒,伤后感右肩部剧烈疼痛、肿胀、畸形、活动受限,急我院就诊……;既往史:7﹢前因肝硬化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肝移植手术治疗,3﹢月前因右侧锁骨中断骨折及右侧髌骨骨折在我院行手术治疗……;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锁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骨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就医进行治疗系不争的事实,但其出示的入院记录,其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事项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请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远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魏远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