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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艳玲与张宏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玲,张宏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20号原告:赵艳玲,女,1969年3月8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图,男,1991年2月10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艳玲与张宏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被告张宏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与四平市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基础工程的制作、安装。被告系四平市铁西区万嘉装饰设计室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委派江济琴负责整体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装饰工程负责刮大白工作。工程按时竣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54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张宏图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其任何款项,同样无法证明江济琴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被告与江济琴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已将与江济琴之间的承揽费用支付完毕,并不拖欠江济琴任何款项;3.被告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承包大型装修装饰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格。所以被告只能是对家庭装饰具有装修资质。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平市铁西区万嘉装饰设计室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宏图系经营者,该设计室于2016年1月11日注销。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宏图与案外人江济琴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张宏图向江济琴提供装饰工程项目,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后张宏图向江济琴提供三个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分别为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装饰施工项目、人大高层装饰施工项目和站前动感佳音主题宾馆装饰施工项目。案外人江济琴雇佣原告赵艳玲从事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装饰施工项目的刮大白工作。刮大白工作竣工后,江济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白人工费伍万肆仟元整。小写54000元。万嘉装饰项目经理:江济琴”。后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无人支付。另查明,万嘉装饰于2014年8月27日将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装饰施工项目水电工程工程款30000元、2014年9月27日瓦工工程款拨付给江济琴,江济琴签收。本院认为,被告张宏图以万嘉装饰负责人的身份与案外人江济琴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江济琴承接万嘉装饰的工程业务,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万嘉装饰向江济琴提供施工项目,江济琴为施工需要,找原告赵艳玲从事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装饰施工项目的刮大白工作,江济琴与赵艳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向江济琴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万嘉装饰注销后,张宏图应承担其民事责任,但原告向万嘉装饰的经营者张宏图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复印件,没有万嘉装饰的公章,亦没有经营者张宏图的签字,仅有江济琴签字,原告虽然主张认为其与张宏图之间系雇佣关系、江济琴与张宏图系合伙关系等,但其未提交原告与万嘉装饰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江济琴与张宏图系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二)双方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的万嘉装饰工程施工拨款单均显示张宏图已将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程、瓦工工程工程款拨付给江济琴,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宏图与江济琴系合伙关系。(三)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工程款均由张宏图领取,原告提交的六份收条均为复印件,只能显示张宏图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显示支付工程款相对方的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宏图经营的万嘉装饰系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江济琴与张宏图系合伙关系,且收据的数额远远低于预算单的预算数额,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四)原告提交的付爱奇、詹福成、辛丽琴、赵英丽、黄长红、李智敏的证人书面证言,因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纪海龙、赵彤的证言,二位证人系赵艳玲雇佣的工人,只能证明赵艳玲没有领取到刮大白的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江济琴系万嘉装饰的工作人员或原告与万嘉装饰系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四平欧维姆机械有限公司与万嘉装饰工程结算报告、四平人大高层与万嘉装饰工程结算报告、站前动感佳音与万嘉装饰工程结算报告以及三个项目的工程合同以证明三个工程是否与张宏图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结算,最后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该三项工程由张宏图承包,该三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申请调取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由其承包,故对原告申请调取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