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3131李世伟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伟,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131号原告:李世伟,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吴传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坤,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苏山头。负责人:李明,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坤,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李世伟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范丽坤,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9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最低工资生活保障费37285.14元。事实与理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是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进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从事高压电工的工作,于2009年1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保险。2015年8月起原告的工作地点固定在徐州,但因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效益时好时坏,常常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向原告发放最低工资保障原告生活。2016年9月2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向原告下达《上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到依兰项目部报到上班。原告认为其工作地点是徐州,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不应强制调岗,故未同意去依兰项目部。2016年9月22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下达《关于解除李世伟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从2016年9月1日至今,李世伟在未办理有效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未到单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处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自2016年9月22日起与李世伟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长期不上班的情况,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辩称,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李世伟下发《上岗通知书》,要求原告李世伟于2016年9月15日前到依兰项目部报到上班,并告知其若逾期不报到,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日签收该《上岗通知书》后,直至2016年9月21日都未到依兰项目部报到上班,因此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下发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原告李世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徐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不字[2017]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其中显示申请人李世伟于2017年5月10日拟就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并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要求被申请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94.8元、最低工资生活保障费37285.14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17]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李世伟的代理人张红梅。原告以此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人力资源科出具的上岗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李世伟同志:由于工作需要,请于2016年9月15日前到依兰项目部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通知时间:2016年9月2日,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五处,联系电话:0516-8588****,说明:本通知一式二份,送达××一份,用人单位留存一份,涂改无效。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且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调岗。三、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五建公司五处(2016)221号文件,其内容为:“从2016年9月1日至今,李世伟在未办理有效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未到单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处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自2016年9月22日起与李世伟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西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查询区间自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查询卡号为62×××97、姓名为李世伟。其中摘要代码为代发工资、对方账号为3207187361014207187360462809、户名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交易记录为:2010年4月2日1880元、2010年4月26日150元、2010年5月19日2440元、2010年6月8日2826元、2010年7月1日2454.33元、2010年7月29日2636.31元、2010年9月16日2516.28元、2010年11月1日2331.78元、2010年11月17日3303.65元、2010年12月10日2632.28元、2011年1月5日2245.28元、2011年1月25日2443.28元、2011年3月18日546.87元、2011年4月12日1058.78元、2011年5月9日2255.18元、2011年8月15日46.87元、2011年9月8日2603.29元、2011年9月30日3882.89元、2012年4月6日2459.66元、2012年5月10日4431.69元、2012年6月1日1634.66元、2012年7月5日3469.67元、2012年9月3日1947.7元、2012年9月26日3440.61元、2012年11月1日3586.11元、2012年12月7日2039.7元、2013年1月5日5322.73元、2013年2月1日4035.73元、2013年3月12日5147.23元、2013年4月3日5635.93元、2013年4月26日4747.63元、2013年6月3日2469.7元、2013年7月8日1259.7元、2013年11月20日2674.6元、2013年12月3日3338.89元、2014年1月3日3454.77元、2014年1月23日3617.73元、2014年3月20日1804.3元、2014年4月14日2120.56元、2014年5月27日4796.1元、2014年6月26日174.56元、2014年7月24日5075.1元、2014年8月22日1464.56元、2014年9月28日3116.65元、2014年11月4日1006.86元、2014年12月18日4513.77元(摘要代码为报销)、2016年2月2日3156.26元、2016年2月3日2491.38元、2016年2月5日3397.5元、2016年2月5日2299.79元、2016年2月6日300元、2016年5月9日3553.21元、2016年6月27日3311.78元(摘要代码为报销)、2016年9月14日3724.89元、2204.1元、3517.88元、3722.07元、2677.95元。另外,2016年4月22日自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现代钢结构厂账号为32×××31的账户转入原告上述账户1000元,摘要代码为代发工资。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安排原告工作,同时也不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保障原告生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原告存在长期旷工的情形,而不是被告长期不安排原告工作,其后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上班但其未按要求上班,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五、证人高某、何某出庭作证。高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12月进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下属钢结构厂从事打磨工的工作,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其签订了实习协议但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保险。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被告电话通知上班、不通知则不去上班;2016年5月钢结构厂集体放假,放假期间未支付工资,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人力资源科通知其到外地工作其未同意,其后一直在等待通知。何某出庭作证称:其最初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下属的鞍山河北唐山项目部工作,2009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别处做临时工;2015年上半年其进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下属钢结构厂从事打磨工的工作,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工作期间接单位通知则去上班,如未接通知即使去上班也不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工资;2015年11月其请假3个月被告未再通知上班。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和原告同属一线工人,可以证明钢结构厂职工是通知才上班,不通知即不工作,也不需到厂待工,亦不发最低工资。因此除非被告举证证明曾经通知过原告上班,否则不能认定原告长期旷工。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两位证人均是单位在工程饱满时的临时用工,而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合同用工,应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正常上班,因此原告的两位证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签订双方为甲方(用人单位)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乙方(××)李世伟,其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履行地点为徐州及施工项目部所在地,乙方从事机电安装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易岗易薪等内容。被告以此拟证明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的劳动履行地及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易岗易薪。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显失公平,容易导致用人单位滥用权力、任意变更工作地点,对××的工作生活影响较大,且合同内容系被告填写,没有特别标注更没有向原告做特别说明。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二、上岗通知书(存根)一份及2016年8月31日劳资科工作人员与李世伟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上岗通知书(存根)载明:李世伟同志,由于工作需要,请于2016年9月15日前到依兰项目部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2016年9月2日。该通知存根由李世伟在受送达人处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177××××2125。通话录音的内容为:李世伟:我想这几天,我想8月15日之前我想看能回去一趟来,要报到,怎么报到?劳资科工作人员:不是怎么报到,你到劳资科来报到,要求你到劳资科来报到,钢结构通知过的,对吧?李世伟:噢,我到劳资科去一趟对吧?劳资科工作人员:对。李世伟:那管管管,我看吧。劳资科工作人员:你不要看,给你限制时间,今天是31号,9月7号之前你到劳资科报到好吧?给你一星期时间。李世伟:9月7号是吧?劳资科工作人员:对,你不来就给你按旷工开始计算了,好吧?李世伟:行,管。劳资科工作人员:你记住这个时间,9月7号之前,好吧?李世伟:好,管管。劳资科工作人员:好的,好,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承认2016年8月31日确实接到劳资科的通知要求其9月7日之前到被告处报道,其在9月7日前后到被告劳资科接到了上岗通知书,其提出在徐州本地干不同意去依兰项目部,劳资科人员说如果不去依兰项目部就解除劳动合同。三、加盖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用工登记备案专用章的《徐州市录用外来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两份,其中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的花名册上载明:李世伟,男,20岁,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为江苏沛县栖山镇大李集村,地区类别为六县贾汪,专业工种为钳工,合同时间为20091101-20121030,年限为三年,该花名册上同时加盖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公章;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的花名册上载明有苗璐、渠慎波、花英琪、安甜、李世伟等的信息,其中李世伟的基本信息同2009年12月6日的花名册,专业工种为机电安装工,月工资总额为1500元,合同时间为20121101-20171030,年限5年,备注载明为续签,该花名册上同时加盖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及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公章。经质证,原告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于2009年之前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签合同。四、加盖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现代钢结构厂公章的中煤五公司现代钢结构厂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月份职工考勤表两份,期中被考勤人员仅有李世伟一人,显示李世伟七、八两个月均为旷工状态。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字系被告自行制作,且2016年7、8月正处于放假期间,不可能有考勤。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六份,其中载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向李世伟发放工资3311.78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李世伟发放工资2204.10元、3724.89元、3517.88元、3722.07元、2677.95元。被告主张上述六笔发放的是李世伟2016年1月至6月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放的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存在拖欠行为,所以才出现一个月内发放几次工资的情形。六、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签字单一份并由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该签字单按时间顺序记载了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其中列明“2016.10.27,关于解除李世伟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内容后有李世伟的签字;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郭某系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人力资源科副科长。2016年8月31日,其电话通知原告李世伟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报到上班,李世伟接到电话后于2016年9月2日到单位领取了上岗通知书,其后李世伟没有到岗上班。郭某向工会提供了李世伟长期未上班的资料并起草了关于解除李世伟劳动合同的通知,征求工会的意见后,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李世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经质证,原告认可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件上“李世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因签字时未注明日期,故不能证明该文件送达的具体时间;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结合书面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本人亲自前来办理各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世伟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09年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原告从事的工种为钳工。2012年10月,原告李世伟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合同履行地点为徐州及施工项目部所在地,李世伟从事机电安装工作,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变更李世伟的工作岗位,易岗易薪。原告李世伟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建立靠劳动关系后先后在被告的贵州项目部、云南项目部、内蒙项目部工作。2015年8月前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安排原告在其下属的钢结构厂工作。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工资发放的形式为以现金方式预支部分生活费,而后从应发工资中扣除。2016年6月起,原告未再到钢结构厂上班。原告主张其未上班的原因是单位通知放假,为此提供证人高某、何某出庭作证;被告则主张钢结构厂一直正常生产,原告李世伟自2016年6月开始旷工,并提交原告李世伟2016年7、8月的考勤。2016年8月31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劳资科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李世伟于2016年9月7日前到单位劳资科报到。后原告李世伟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劳资科领取了内容为“李世伟同志:由于工作需要,请于2016年9月15日前到依兰项目部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岗通知书,该上岗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接到上岗通知后,原告李世伟以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其已另找工作且正在其他企业工作为由没有到依兰项目部报道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后也未再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联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作出《关于解除李世伟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五建公司五处(2016)221号文件,其中载明:李世伟,男,汉族,1989年11月出生,江苏沛县人,身份证号码,高中学历。2009年12月参加工作,现为我处劳动合同工。从2016年9月1日至今,李世伟在未办理有效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未到单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处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自2016年9月22日起与李世伟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当月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即终止缴纳李世伟的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李世伟到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领取了上述《关于解除李世伟劳动合同的通知》。2017年5月10日,原告李世伟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原告李世伟不存在长期不上班的情况,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要求被申请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94.8元、最低工资生活保障费37285.14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17]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5月18日,原告李世伟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94.8元、支付最低工资生活保障费37285.14元。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2016年9月14日前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十二次工资分别为:2016年2月2日3156.26元、2016年2月3日2491.38元、2016年2月5日3397.5元、2016年2月5日2299.79元、2016年2月6日300元、2016年4月22日1000元(该款自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现代钢结构厂账号为32×××31的账户转入)、2016年5月9日3553.21元、2016年6月27日3311.78元、2016年9月14日3724.89元、2204.1元、3517.88元、3722.07元、2677.95元。依双方陈述,上述发放的工资应为2016年7月之前的工资,但因无法逐月对应,本院确定上述工资视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工资,即平均月工资为2946.4元。庭审中,原告李世伟明确表明不要求撤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行。一、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如××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李世伟在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另到其他企业工作,但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非以此为由且也不是基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是以李世伟自2016年9月1日起未办理有效请假手续长期未到单位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着重考察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依双方陈述,原告李世伟在2016年6月以后即不再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钢结构厂上班,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属于旷工并提交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仅针对李世伟一人,显然不符合单位考勤的一般情形;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同在钢结构厂工作的高某、何某证言,钢结构厂上班是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说明钢结构厂并无严格的考勤,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非以2016年9月1日前李世伟出勤情况作为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深究;依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16年8月31日电话通知原告李世伟于2016年9月7日前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劳资科报到,否则按旷工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李世伟系于2016年9月2日到被告处领取了上岗通知书,该上岗通知书中要求李世伟于2016年9月15日前到依兰项目部报到上班,应当认为2016年9月15日前是被告留给原告去外地工作的准备期间,因此该期间不应当以旷工论处,即如认定原告李世伟旷工也应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五建公司五处(2016)221号文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期间不超过七天时间;一般而言,旷工七天并不足以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而被告也没有提交经该单位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并为原告知悉的规章制度,因此应当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且被告随后在向原告送达该解除决定之前即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如××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依上所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撤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决定即不再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其于2008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依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20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的2016年9月22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超过六年零六个月但不满七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的14倍计算;依前所述,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4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1249.6元。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虽然显示2016年之前部分月份的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存在无工资进账的情形,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曾长期在外地工作,而在外地工作期间工资发放的形式是以现金方式预支生活费,而后从应发工资中扣除,因此该银行交易流水并不能客观反映工资发放情况,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故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补足银行交易流水中的工资数额与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之间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虽系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其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社会保险账户且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独自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具有营业执照和独立的财产,故应当并可以独立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世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49.6元;二、驳回原告李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