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兴才与陈安军、海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才,陈安军,海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521号原告:赵兴才,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安县,现住三亚市天涯区。被告:海代兰,女,回族,生于1970年5月3日,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告赵兴才诉被告陈安军、海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军、海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0元本金及从2014年9月10日至该款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为24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执行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安军、海代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赵兴才(甲方)、被告陈安军、海代兰(乙方)与三亚汇恒寄卖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贰个月,即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还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如到期未偿还,则按每天3000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超过还款日至清偿日的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7月12日,原告赵兴才向被告陈安军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陈安军、海代兰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已还壹佰万整,剩于壹佰万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后之又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50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2016年9月23日,原告赵兴才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以75万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陈安军的银行存款(建设银行:××××××××××××××××)、被申请人陈安军所有的××××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有限公司、三亚××××酒行的股权、被申请人海代兰所有的三亚××××××××餐厅、三亚××××加工广场的股权、查封被申请人陈安军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商品街××巷××××宅楼第九层房屋(三土房(2010)字第××号)。本院于当天作出(2016)川0703民初4521-1号裁定书,裁定:“一、以75万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陈安军的银行存款(建设银行:××××××××××××××××)、被申请人陈安军所有的××××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有限公司、三亚××××酒行的股权、被申请人海代兰所有的三亚××××××××餐厅、三亚××××加工广场的股权、查封被申请人陈安军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商品街××巷××××宅楼第九层房屋(三土房(2010)字第××号);二、查封担保人赵某某名下的川B×××××号小汽车、陈某名下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赵兴才缴纳保全费4270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显示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本案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上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军、海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兴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陈安军、海代兰负担;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陈安军、海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