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庆与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马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461号原告:李庆,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超,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庆与被告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李明、被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元、误工费85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85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9分,马超驾驶皖C×××××号大阳电动车沿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太平街路口突然向西急转弯,与在太平街××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自行车受损。原告被家人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第四、五、七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无责任。原告系下岗再就业人员,在安徽中粮油脂有限公司仓库工作,另还在医院帮助照顾老人或到旅社及商城值班。为了节省经费,选择在家里静养,治疗费能省则省。原告被被告撞伤,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遭受打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超辩称:对原告的诉状事实基本认可,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李庆骑的车子撞到我的车上的;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的不认可;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费减少的证明;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8时9分,马超驾驶皖C×××××号大阳电动车沿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太平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李庆骑行的沿太平街××北向南行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庆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超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无责任。李庆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第四、五、七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个人收入状况资信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李庆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李庆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后确定。李庆主张医疗费1251元,有证据证明的为83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855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9元的标准,按照计算90天计算,误工费为7191元;主张营养费5000,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马超赔偿医疗费832元、误工费7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赔偿原告李庆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为461元,由原告李庆负担261元,由被告马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