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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XX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XX在汉江禁渔期内,背着电力捕鱼器(由锂电池组、混频电磁波逆变器、电鱼竿等设备组成)到沙洋县马良镇张集村四组的汉江浅滩中捕鱼,后被沙洋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告诉XX现在是禁渔期,不能捕鱼,并对XX进行了口头教育。5月13晚,XX再次背着电力捕鱼器到马良镇张集村四组的汉江浅滩中捕鱼,后被沙洋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和沙洋县公安局的联合执法人员抓获,其使用的电力捕鱼器以及捕得的渔获物(三条大鲤鱼和一些小鱼,经沙洋县公安局民警称重共计6.5公斤)被查扣。2017年5月14日,沙洋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出具关于对“5.13”XX非法捕捞案件电打鱼设备的认定报告,认定XX背负的锂电池组、混频电磁波逆变器、电鱼竿等设备为电打鱼工具,属禁用捕捞水产品工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中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扣的电打鱼设备、渔获物等物证照片,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沙洋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关于对5月13日XX非法捕捞案件电打鱼设备的认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沙洋县公安局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适宜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汉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电捕鱼设备)、方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XX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XX实施社区矫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用物品电力捕鱼器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