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吕富荣与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富荣,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885号原告:吕富荣,男,194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龙辉,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刘楼乡驻地。负责人:姬创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富荣与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王真,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富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4876.8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续龙辉驾驶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金郝庄史庄路南15米处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西侧的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外高立月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客车乘车人原告吕富荣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续龙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续龙辉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续龙辉未答辩。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审核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证明涉案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并且依法审核该事故发生的成因、责任划分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及其他车辆的损失,应保留其他三者及三者车辆的赔偿限额。原告漏列了无责车辆鲁P×××××,应在原告主张中予以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续龙辉驾驶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金郝庄史庄路口南15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西侧的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外的高立月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续龙辉、贾玉振及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百银、鲁P×××××号大型客车乘车人王静静、李福英、吕西江、吕富荣、白长兰、李玉飞、唐学木、薛金红、吴正超、姜士柱、胡跃钊、芮秀丽、芮艳丽、胡桂玲、于金兰、孙维镇、孙维涛、黄白群、罗丙河、王月良、李春霞、周统越、金增海、金鑫、王福桂、李永凤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续龙辉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确认续龙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振、高立月、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百银及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静静、李福英、吕西江、吕富荣、白长兰、李玉飞、唐学木、薛金红、吴正超、姜士柱、胡跃钊、芮秀丽、芮艳丽、胡桂玲、于金兰、孙维镇、孙维涛、黄白群、罗丙河、王月良、李春霞、周统越、金增海、金鑫、王福桂、李永凤无责任。被告续龙辉驾驶的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有行驶证,续龙辉系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续龙辉有A2准驾证,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吕富荣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左颧弓骨折、蛛网膜囊肿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2016)鲁158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5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误工费517.70元(64.31元/天×23天×35%,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时73岁,提交户口本);2.护理费1479.13元(64.31元/天×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言虎护理,系农村居民,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酌情要求);5.交通费690元(酌情主张),以上费用共计4876.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23.39元,均系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由该公司在另案另行主张。另,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续龙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立月驾驶的鲁P×××××号车辆属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应承担的部分。不足部分,因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在在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续龙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其误工费应按35%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补充营养”,本院酌定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另案主张垫付的医疗费8423.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吕富荣的损失范围为:1.误工费517.70元;2.护理费1479.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2986.8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85.67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3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815.3元),扣除高立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218.57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81.5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82.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对于高立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富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5.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富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2.59元。三、驳回原告吕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禄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