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郝丽与王玉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王玉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353号原告:郝丽,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阜康市昊达运输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王玉珏,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郝丽与被告王玉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9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交付价值199900元的油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7日将原告199900元的油卡消费完毕,但未将所欠油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玉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郝丽油卡款共计壹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正(1999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油款1999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则有权随时主张欠款,现欠款已经一年有余,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珏支付原告郝丽欠款19990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王玉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丽。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