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25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学志。委托代理人:邓文超、高硕健。被执行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宝山。被执行人:袁成国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0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5580元,被执行人袁成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经司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吉010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向新审判员 苗 君审判员 焦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清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