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祖锡与俞锐、潘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祖锡,俞锐,潘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924号原告:韩祖锡,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庆,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锐,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潘佩华,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韩祖锡诉被告俞锐、潘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祖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锐、潘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祖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俞锐系经朋友董宗秋介绍为借款而相识,被告以经营和投资项目(如中草药、风能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借款50万元,三次借款被告俞锐均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息1.5%。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转账给被告俞锐100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转账97万元(还有3万元为第一次借款后被告欠付的利息),于2013年2月5日转账50万元,共计转账247万元。三次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再未付息还本,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3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俞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2012年8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俞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2013年2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俞锐向原告借款50万元。4、原告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转账给被告俞锐100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转账给被告俞锐97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汇款给被告俞锐50万元;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8、原告户名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15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共计支付了28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再未付款。被告俞锐未作答辩。被告潘佩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俞锐与被告潘佩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俞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祖锡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次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俞锐100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俞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祖锡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俞锐97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俞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祖锡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借条落款处另有担保人董宗秋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俞锐50万元。二、原告韩祖锡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日各存入37,5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再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俞锐、潘佩华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蒋国庆、刘德庆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现原告提供了247万元的转账凭证,对另3万元表示系被告欠付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因原告对其说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的本金金额为24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三张借条中从未对利息进行过书面约定,亦未约定过还款日期,即便如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且被告已经按约归还了28个月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来看,该还款记录断断续续并不完整,一不能确定存款37,500元来源于被告,二不能证明被告按月归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祖锡借款本金人民币247万元;二、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祖锡逾期利息(以本金2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韩祖锡负担240元,由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共同负担26,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振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