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雁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雁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雁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502150019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党校巷第三小学附近临街平房。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天镇县因犯盗窃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天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4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天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镇县看守所。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雁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赵良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雁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宋雁光来到天镇县乳品厂路西,撬门入室,窃得失主罗文英停在西屋价值1027元蓝鸟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被盗物品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雁光来到天镇县西园里,撬门入户,窃得失主薛前海停在大门道价值640元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被盗物品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2016年10月的某日,被告人宋雁光来到天镇县玉泉镇南门外康宁巷,撬门入室,窃得失主冯娟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未作价),后将被盗物品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宋雁光来到天镇县玉泉镇新南巷,撬门入户,窃得失主赵清波停在院内简易棚价值1440元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被盗物品以低价售予袁子英,所得赃款已挥霍,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失主。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宋雁光来到天镇县南拐弯,撬门入户,窃得失主王利云价值605元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雁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文英、薛前海、冯娟、赵清波、王利云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天镇县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34号、(2015)天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雁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雁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雁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全俊人民陪审员 高富仁人民陪审员 赵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