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莉、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莉,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莉,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宜古路临江坪。负责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四,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梁莉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莉、被上诉人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1、汇洋公司向梁莉支付赔偿金29670元;2、汇洋公司向梁莉支付经济损失5934元;3、由汇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汇洋公司提供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协商证据均为伪造,没有任何一份上面有梁莉的到场签字及签收,也没有证据显示汇洋公司以任何形式,如邮件、快递等形式送达或公示。汇洋公司在对梁莉岗位进行调整前未与其充分协商属违法解除,汇洋公司应向梁莉支付经济赔偿金。2、梁莉自2016年3月被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也不能领取失业金,造成梁莉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梁莉要求汇洋公司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汇洋公司辩称,1、汇洋公司解除与梁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从经营角度考虑,对公司架构和人员进行了调整,公司也反复与梁莉进行了协商,因梁莉提出不符合实际的要求,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是合法的,是梁莉不接受工作岗位调整,消极应对,主动放弃了再上岗的机会。2、梁莉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汇洋公司向梁莉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1286.9元,并为梁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汇洋公司为梁莉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3、汇洋公司支付梁莉赔偿金29670.00元;4、汇洋公司支付梁莉经济损失5934元;5、本案诉讼费由汇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梁莉(乙方)与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汇洋公司从事统计核算员工作;第(四)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因经营战略业务调整、改革改制内部结构调整、或生产经营需要等进行组织架构和岗位编制调整时,需要对乙方进行调整的,乙方应服从;第(五)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根据市场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身体情况、工作能力和工作绩效等,对乙方岗位和职务进行调整的,乙方应服从。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四)和(五)项甲方调整乙方岗位,乙方不服从岗位调整、或转岗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甲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第(五)和(六)项约定解除乙方劳动合同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但解除(或终止)本劳动合同时,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三)和(四)项的规定,甲方需依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的,补偿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2010年9月1日,梁莉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理货员。2012年12月28日,梁莉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管兼食堂采购。至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上述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2015年4月,因食堂取消,梁莉从事保管工作。2015年12月,汇洋公司取消保管员等岗位。此后再对梁莉岗位调整,双方发生分歧,梁莉不同意汇洋公司安排的岗位。2016年2月29日,汇洋公司向梁莉发出通知:因公司经营需要进行了组织结构及岗位编制调整,取消了浮吊4002水手、后勤办事员、油库保管三岗位,对原岗位人员继续进行了调整,你被调整到后勤班清洁岗位,因你个人不同意此次调整,拒绝在岗位变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现单位再次提供后勤班司磅员岗位,若你同意本次岗位调整,请你于2016年3月1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岗位变更手续,并到新部门岗位就职;若不同意本次岗位调整,请于3日内到本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该通知梁莉没有签收。2016年3月22日,汇洋公司下发《关于解除梁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梁莉送达。梁莉随后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汇洋公司向梁莉支付三月份工资1286.9元;支付赔偿金2967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社会统筹及住房公积金缴至2016年3月;并为梁莉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2016年6月1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汇洋公司一次性支付梁莉2016年3月工资1286.9元。二、汇洋公司为梁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汇洋公司为梁莉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四、驳回梁莉的其他仲裁请求。梁莉对仲裁裁决的前三项无异议,但对没有支持其赔偿金请求不服。梁莉又于2016年6月15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洋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934元,该仲裁委向梁莉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认定事实:汇洋公司未向梁莉支付2016年3月工资;汇洋公司为梁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基金至2016年3月。梁莉月平均工资为1595元。一审法院认为,汇洋公司、梁莉均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汇洋公司因经营战略等,可以调整梁莉的工作岗位,梁莉不服从岗位调整的,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汇洋公司因经营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对梁莉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与梁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梁莉请求判令汇洋公司支付赔偿金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莉2016年3月份工资1286.9元。二、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莉经济补偿金11962.5元(1595元/月×7.5月)。三、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为梁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为梁莉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五、驳回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汇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汇洋公司是否应向梁莉支付经济赔偿金。2、汇洋公司是否应向梁莉赔偿经济损失。对焦点1,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汇洋公司进行员工岗位调整,会出具《员工岗位变动通知单》,若员工同意,会在通知单上签字。从梁莉的工作经历来看,其2010年9月1日岗位调整为理货员、2012年12月28日岗位调整为保管兼食堂采购时,梁莉均在《岗位变动通知单》上签字。2016年1月1日,因保管员岗位取消,梁莉的工作岗位被调整为后勤班清洁工,梁莉上诉称公司未与其进行协商,其不知岗位已调整。但从梁莉的年休假请假表中可以看出,2016年1月4日梁莉休公休假时是找后勤班负责人文皓审批,而不是找前一岗位(保管员)部门负责人郭小四审批。这与梁莉表述其不知岗位已调整的说法不符。因梁莉不接受岗位调整,汇洋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再次将其调整至后勤班司磅员岗位,而梁莉仍然未予签字,汇洋公司因此向梁莉送达《通知》,告知其第二次调整岗位(司磅员)的就职时间,及不同意就职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该《通知》梁莉虽未签收,但有公司工作人员刘伟与文皓的送达情况确认。结合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21期间,汇洋公司几次找梁莉进行谈话的记录,均表明汇洋公司就岗位调整与梁莉进行过协商。梁莉称上述证据均系伪造,工会主席与其谈话的内容并非汇洋公司提供的记录的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汇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事实,梁莉本就不同意公司岗位调整的前提下,要其在《岗位变动通知单》及《通知》上签字的可能性也不大。而上述未签字的《岗位变动通知单》,正印证汇洋公司所述梁莉不接受工作岗位调整的事实。至2016年3月22日,由于梁莉仍未到第二次调整的岗位(司磅员岗位)就职,汇洋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解除与梁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方式不属于违法解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梁莉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焦点2,汇洋公司是否应向梁莉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梁莉要求汇洋公司以三个月工资赔偿其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其次,汇洋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通知梁莉20日内办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手续及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梁莉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其不予办理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该损失应由梁莉自己承担,不属于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梁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朝平审 判 员 刘乾华审 判 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肖芳书 记 员 张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