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小春与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春,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372号原告:付小春,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小春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高维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被告高维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一分支付,计158877元;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高维东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东兴公司周转,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付息,按月50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东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东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仍差欠原告3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东兴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仅仅提供了银行流水,该借款到底是东兴公司借的还是高维东借的有待查实。3000000元的债务需要等中院的判决结果,如果确定为是东兴公司的债务,东兴公司愿意偿还。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高维东辩称,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约定的是7000000元实际借3000000元没有异议。高维东当时是东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借款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打到东兴公司账上,且2014年7月18日东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本案的债务应当由东兴公司承担。虽然高维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未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只有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合同才生效。2014年12月9日,高维东将其所有的东兴公司和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他人,已经通过协议书约定债务(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由公司承受人承担。这个事实在股权转让协议及高维东移交的债权人清单上都有记载。请求驳回原告对高维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证据2、收据、利息计算单、民事诉状、借款名单。收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利息计算单与证据3中的证明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民事诉状、借款名单与被告东兴公司提交的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收据照片、记账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与证据2中的利息计算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被告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高维东、高权诉阮树炎等人的诉状及黄冈中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予以确认。高维东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付小春将出借给东兴公司的8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东兴公司账户上,后东兴公司偿还了1900000元,仍下欠7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高维东与付小春签订借款协议书,就上述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到期后,除偿还4000000元外,尚欠3000000元。东兴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付小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付小春、金额3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5年9月15日,东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东兴公司向付小春借款,付小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到东兴公司账户中,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付小春要求东兴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小春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东兴公司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其要求东兴公司偿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维东与原告就东兴公司下欠的7000000元订立借款协议,并约定月利率20‰,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维东应按合同约定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这期间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并由原告领取,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高维东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即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与高维东、高权诉阮树炎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东兴公司辩称本案债务需以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小春偿还借款3000000元;二、高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小春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三、驳回付小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2元,由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维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扬审 判 员 李学兵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