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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霞与刘淑琴颉爱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刘淑琴,颉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843号原告张霞,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被告刘淑琴,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被告颉爱红,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原告张霞诉被告刘淑琴、颉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琴、颉爱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淑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颉爱红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淑琴偿还2万元,余3万元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至今未还,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200元(按月利率3%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淑琴、颉爱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淑琴向原告张霞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颉爱红提供担保,被告刘淑琴向原告打了借条,担保人颉爱红在借条上签了字。付款时原告将2500元扣为2个月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刘淑琴借款本金475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淑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约定:余款3万元于同年5月21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诉讼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还本3万元、18个月利息16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4月2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淑琴向原告张霞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颉爱红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2个月的事实。2、当事人陈述,证明付借款时原告将2500元扣为2个月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刘淑琴借款本金47500元,被告刘淑琴于2015年5月6日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霞无异议。被告刘淑琴、颉爱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霞与被告刘淑琴、颉爱红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淑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颉爱红作为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致使该案借款至今未还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霞诉讼要求被告刘淑琴、颉爱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但在借款时原告将2500元扣作2个月利息(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实际支付被告刘淑琴借款本金475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475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淑琴偿还原告张霞借款275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47500元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6日计息,275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7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计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颉爱红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刘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重玉审 判 员  彭润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