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树权与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树权,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权,男,1971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民,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魏希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树权与被上诉人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郑树权一审起诉主张,郑树权购买明威起重公司提供的三台Q**型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上回站台支腿、回转塔身斜腹杆、顶升外套架及其他焊接部件不同程度开焊,塔吊独立高度的塔身摇摆幅度达到80厘米左右,回转机构固定不住,严重漏油,塔臂小车变形,提升电机、附件多次损坏,配电箱内电器元件过热起火等问题,经多次维修一直未得到彻底解决,经业内专业人士查勘,该三台塔机存在设计缺陷、金属结构用钢不符合国家标准、回转机构扭矩不匹配、配重不匹配、部分部件达不到QTZ125塔式起重机国家标准、标准节及底座几何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对此,郑树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三台塔机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郑树权与明威起重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为按使用说明书进行验收,当日提出异议,但是该约定应当视为是对设备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出卖人承诺的半年保修期限内,明威起重公司对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证实郑树权已向明威起重公司就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在明威起重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的“完工后更换处理”等内容,并不能认定为是郑树权对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该宗设备是否确实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以得出相应结论。原审法院认为郑树权针对质量问题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涉案塔机在安装调试后一直使用,并在当地办理涉案塔机的备案和使用许可,足以证实涉案塔机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安全使用的标准,对郑树权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章丘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树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