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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叶盛任、张伟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盛任,张伟豪,张金华,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盛任,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伟豪,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金华,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军,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盛任、张伟豪、张金华、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盛任、张伟豪、张金华、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叶盛任、张伟豪、张金华、张军经共谋,驾驶车牌号为川A×××××绿色奥拓车,至成都高新区小路边,预盗窃一辆面包车,张伟豪、叶盛任使用工具撬面包车车门,张金华下车望风,张军检查该车能否行驶。叶盛任使用事前准备的钳子将面包车方向盘下汽车线路剪断、打开方向盘锁,并用奥拓车内绳索将两车链接。后叶盛任驾驶奥拓车搭载张金华、张军,张伟豪驾驶面包车,行至剑南大道交子大道路段时,被巡逻队员挡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叶盛任、张金华、张军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张伟豪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盛任、张伟豪、张金华、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付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叶盛任、张伟豪、张金华、张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天网监控视频,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盛任、张伟豪、张金华、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叶盛任、张伟豪系犯意提出者并负责撬车、开车,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大,系主犯;张金华、张军受邀约参与犯罪,负责望风、检查车辆,地位和作用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的车辆已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被告人叶盛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伟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从叶盛任处扣押的ivvi牌手机一部以及扳手、钳子、改刀、刀具等作案工具,从张伟豪处扣押的oppo牌手机一部,从张金华处扣押的konka牌手机一部,从张军处扣押的金属工具、螺丝杆、折叠刀等物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欧捷利汽车发还被害人江某;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查明来源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