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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建武与黄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武,黄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825号原告:廖建武,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海彬,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廖建武与被告黄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被告确认已于2016年5月31日收取原告上述借款的现金,双方确认被告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或借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若被告到期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必须按未还款本金数额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5月18日、5月31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8500元和9500元至被告账户中。诉讼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支付38000元借款,被告偿还了28000元,双方就剩余借款10000元在原告家中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是固定格式,借款并非现金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10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佐证,并对借款过程、还款情况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建武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海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廖建武预付,被告黄海彬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廖建武,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权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