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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恢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34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兹达、高美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刘兹达,高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7)苏0706执恢33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B2块地。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兹达,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高美英,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申请人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兹达、高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商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706执恢3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审 判 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董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