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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赫迎新诉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赫迎新,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赫迎新。委托代理人赫明磊。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火炬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新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人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羽,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赫迎新因诉被申请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大庆市房产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称大庆市城管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15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赫迎新的委托代理人赫明磊、许丽丽,被申请人大庆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宇,大庆市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赫迎新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建有一座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535.92平方米。2001年6月,大庆市城建监察支队在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过程中,赫迎新向大庆市城建监察支队出示于1992年8月31日取得的“庆房私字第0211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2001年7月30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了赫迎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赫迎新的上述房屋被大庆市城建监察支队按违法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赫迎新对该注销行为不服,经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3年8月8日作出(2003)萨行初字第26号判决,撤销了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注销赫迎新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9月,赫迎新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损失共计2222920元。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中,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大庆天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赫迎新被拆除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房屋价值为1088364元。2004年4月30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赫迎新位于萨环西路的房屋未有土地登记档案。2004年5月28日,大庆市规划局出具协查回函一份,证实赫迎新位于萨环西路的房屋未有规划审批档案资料。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6月1日作出“庆房注字(2004)第4号”注销通知,认定赫迎新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申报进行产权登记,属于申报不实。故决定注销“庆房私字第0211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赫迎新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萨行初字第95号判决,对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庆房注字(2004)第4号”注销通知予以维持。赫迎新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庆行终字第32号终审判决,认定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注销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判决撤销大庆市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庆房注字(2004)第4号”注销通知书。2005年9月26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注字[2005]第1号”注销决定通知书,对赫迎新的“庆房私字第0211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2007年1月12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以“庆政注字[2007]第1号”决定自行撤销了“庆政注字[2005]第1号注销决定通知书”。2007年4月27日,大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对“庆房私字第0211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初步侦查结论,又以“庆政注字[2007]第2号”通知书一并撤销了“庆政注字[2005]第1号”注销决定通知书和“庆政注字[2007]第1号”决定。2007年11月9日,萨尔图区人法院作出(2004)萨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赫迎新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行政机关所发,不具有合法性,其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不是合法权益,不能请求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赫迎新的诉讼请求。赫迎新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将大庆市城市管理局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08年3月19日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0年11月8日,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萨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大庆市房产局赔偿赫迎新人民币1088364元;驳回赫迎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并指令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那么,从本案来看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二被告中哪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了赫迎新财产的损害。本院审理认为,大庆市城建监察支队强制拆除赫迎新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大庆市房产局于2001年7月30日注销赫迎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而作出的,故大庆市城管委不应承担责任。大庆市房产局于2001年7月30日依据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赫迎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萨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即赫迎新持有的“庆房私字第0211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显然,大庆市房产局注销赫迎新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导致了赫迎新的房屋被以违法建筑物为由强制拆除,从而造成财产损失。二是赫迎新被拆除的房屋是否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认为,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赫迎新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规划部门审批的情形下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故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合法利益,赫迎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赫迎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赫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所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必要条件应当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本案中,根据大庆市房产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和大庆市规划局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和200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和《调查结果》,可以证明赫迎新所主张赔偿的房屋没有相关的国土及规划档案资料;大庆市房产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即大庆市公安局2006年出具的《关于对赫迎新021100**号私有房屋产权证的确认》,也证实了赫迎新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与同一时期的其他房屋产权证存在明显的不符,即本案中赫迎新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八位数,而1992年颁发的其他私有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七位数,不存在八位数编号的情况;且1992年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附记栏处应该有市房产处的审核方章,附图栏上是用白纸绘好后的房屋简图再粘贴,而赫迎新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的附记栏处没有审核方章,附图也是直接画上去的简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补偿或者减少补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赫迎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权益,而大庆市房产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所主张赔偿的涉案房屋不属于合法权益,故对赫迎新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大庆市房产局注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被已生效的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3)萨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所撤销,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所以,在赫迎新无法证实涉案房屋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即使大庆市房产局的注销行为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撤销,但赫迎新的行政赔偿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赫迎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赫迎新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是经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后颁发的,具有合法性,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房产证是伪造或没有经法定程序将该房产证撤销的情况下,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庆市房产局、大庆市城管委赔偿其经济损失1088364元。大庆市房产局辩称,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及规划手续,房产证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赫迎新的再审申请。大庆市城管委辩称,赫迎新的房屋被拆除是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范畴。请求驳回赫迎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所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必要条件应当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本案中,赫迎新主张赔偿的房屋没有相关的国土及规划档案资料,没有产权档案资料,其持有的02110095号私有房屋产权证,经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确认与同一时期的其他房屋产权证存在明显的不符,不是行政机关颁发的。赫迎新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赫迎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赫迎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赫迎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