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XXX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与焦作市XX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439号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某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18号大丰商城裙房400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被告:周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至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公司借款共850000元,承诺于三年内还清,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由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3张及交通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分3次共借给被告85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上加盖有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据此,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另查明,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原名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有效证据,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客观事实,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及时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周某另向原告借取的两笔共计750000元的借款,因所涉借据系被告周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并未加盖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两笔借款系由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借取,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某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周某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河南省某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共同负担;另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朱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