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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1,陶某,刘某,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女,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母亲。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市府街60号楼1号。负责人张益彬,经理。诉讼代理人石玥,女,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赵某1、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赵某1、陶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30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辽NP7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票市台吉大街彩虹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辽N4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赵某2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30日被北票市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陶某、赵某1诉称,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当场死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赔偿,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所有的辽NP7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票市台吉大街彩虹桥路段时,与前方赵某2同向驾驶的辽N4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赵某1、陶某与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北煤责任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工作工头,和赵某2是工友,我们是当天21时到的单位,工作到第二天2点到5点,赵某2是我们单位的配电工。2017年3月30日3点左右我们完成工作,我们工作环境有点脏,我们洗的澡,赵某2不用洗,他把配电厂记录表交给我后,他与化验员先走了。我洗完澡也回家,当时我到彩虹桥红绿灯处也看到地上躺着个人,当时不知道是赵某2,我是早上8点左右才知道是赵某2出事故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环卫工人,我是2017年3月29日后半夜4点的班,我骑车从家里出来,从彩虹桥方向过,大约3点半路灯亮了,我看红绿灯路口处,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护栏边。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我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传唤到交警大队的。2017年3月29日19时左右,我驾车从家里出来,在桃园商店里待着了,大约半夜11时左右,买一瓶啤酒喝了,然后就在车里听歌,我想去彩虹桥处看灯,看灯没亮,开车到台吉五工村道口,然后掉头向市里行驶,到红绿灯处我看到我车前挡风玻璃碎了,我就刹车但刹车踩不动,车就一直向前走,然后我车就慢慢停下了,我当时蒙了,先给我妈打的电话,说我出事了,我妈让我报警,挂电话后我报的120电话。我有驾驶证C1证,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悬挂车牌,我的车是车前部撞的人,撞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撞上那个人之前我没看见前面有摩托车。当时我开车的车速每小时70公里,出事时我没听见撞击声,出完事我没去现场看,我就报120电话。我开的车是比亚迪黑色轿车,车是我母亲的,车年检了,有保险。4、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461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408㎎/100ml。5、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462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赵某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00ml。6、北票市公安局(北)公(刑)鉴(法医S)字[2017]第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赵某2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3月30日04:02-04:45对北票市台吉大街彩虹桥路段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肇事驾驶人在现场。8、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认字[2017]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无事故责任。9、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18日取得C1驾驶证。10、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辽N474**普通摩托车驾驶人赵某2,驾驶证件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11、抓捕经过证明,北票市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30日在事故现场将刘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赵某2系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应按照死亡赔偿限额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赵某1、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北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赵某1、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