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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卢海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黄开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黄开庆,梁胜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482号原告:卢海燕,女,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2902932Y。负责人:方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开庆,男,壮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梁胜乾,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卢海燕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开庆、梁胜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仙及被告梁胜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46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0时08分许,黄开庆驾驶湘D×××××号货车在鹤山市××镇石湖红绿灯路段时,与由梁有泉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尾载卢海燕)发生碰撞,造成卢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开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有泉、卢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海燕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入院后因病情需要,需要外购人体血清蛋白50ml共14瓶。湘D×××××号货车车主是梁胜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用药清单,扣减相应的社保自费药;2、原告自行购买的食品、白蛋白、护垫、湿纸巾等的外购用品共计7724.5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保险公司不予以确认;3、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是营运车辆,请法院核实司机的上岗证及车辆的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4、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款情况并依法予以扣减。被告梁胜乾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50968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0时08分许,黄开庆驾驶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快车道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石湖红绿灯路段时,在往慢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在慢车道行驶由梁有泉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尾载卢海燕)发生碰撞,造成梁有泉、卢海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开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有泉、卢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海燕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现已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另查明:一、湘D×××××号车车主是梁胜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鹤山市人民医院ICU救治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开具的《证明》证实卢海燕住院后因病情需要,需要外购静脉使用20%人体血清白蛋白50ml共14瓶;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梁胜乾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968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卢海燕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56237.50元(其中包括外购静脉使用20%人体血清白蛋白50ml共12瓶7560元),扣减保险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梁胜乾方所垫付的医疗费50968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95269.50元,原告另诉请的看护垫、抽纸、湿巾及蛋白质粉合计164.50元因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黄开庆、梁胜乾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黄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95269.50元给原告卢海燕。二、驳回原告卢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5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614.5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