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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计祥与程帅、向润川、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计祥,程帅,向润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451号原告:马计祥,1951年4月12日出生,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洁、米百楼,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帅,1989年3月21日出生,壶关县人。被告:向润川,1990年2月13日出生,壶关县颐和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高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平安公司职工。原告马计祥与被告程帅、向润川、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计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洁、米百楼、被告程帅、向润川、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高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计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帅、向润川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723.05元;2、判令向润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程帅、向润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9990.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帅驾驶×××I小轿车沿壶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壶高线大山南村西,与同向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马计祥受伤。事故发生后,程帅没有对马计祥施救,驾车驶离现场。马计祥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56天。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马计祥左下肢损伤达到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额度为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例赔付,商业三者险因为程帅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请求查明,如构成肇事逃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程帅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样。我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被告向润川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帅借用被告向润川×××小型轿车,沿壶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壶高线大山南村西,与同向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马计祥受伤,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马计祥被送至壶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56天。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马计祥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经壶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6)和0016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计祥无责任。×××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向润川,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帅、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马计祥医疗费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程帅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如构成肇事逃逸则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帅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撞人了,交警人后来打电话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立即就赶至现场。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被告程帅在接到交警队通知后积极到现场,又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肇事逃逸。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4万元,用于股骨头置换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证明3年内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如坏死则需行股骨头置换术,费用约4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是否进行股骨头置换术还需要视情况而定,原告可在进行置换术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此项费用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应为二人,以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仍需护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证明护理需要二人,只认可一人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未超过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股骨颈骨折护理天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护理天数44天予以认可。4、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酌情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身体上的伤痛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且影响其劳动能力,可以酌情认定。5、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其中一支194元和一支60元的,被告认为二张均未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用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自行车及衣物确因交通事故损毁,但原被告均未对自行车损毁作价鉴定,对此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7、原告请求赔付交通费,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可以酌情认可交通费用300元。8、原告主张复印费278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马计祥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18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山西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56天×100元=5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56天=1680元;4、护理费:按照按照2016山西省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收入为99元,99元×(56+44)天=99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66周岁,27352元×(20-6)年×20%=76585.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3000元;9、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753.2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马计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利得到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车辆所有权人虽是被告向润川,但发生事故时,被告向润川对车辆没有支配权,故被告向润川不承担责任。被告程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原告马计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马计祥医疗费181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营养费1680元,共计25467.65元,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为25467.65元-10000元=15467.65元。原告马计祥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7658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1285.6元,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自行车及衣物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内赔付。交强险内共赔付原告10000元+91285.6元+1000元=102285.6元。超出部分15467.6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02285.6元+15467.65元-10000元=107753.25元。因被告程帅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返还程帅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计祥97753.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程帅10000元。三、被告向润川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程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