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鑫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鑫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鑫城,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鑫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溢、被告人余鑫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鑫城与被害人余某为同居室友,均住在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小树公寓旁一公寓305房内。2017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余鑫城趁被害人余某外出、另一室友康某正在熟睡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放置在上述房间内的一部组装台式电脑盗走。被告人余鑫城将赃物转移至辛厝寮珠津住宿307房,后于同日中午通过“58同城网”联系买家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组装台式电脑参考价值为人民币7051元。另查,2017年4月1日,被害人余某发现其上述电脑被盗,遂报警并联系被告人余鑫城。被告人余鑫城承认其盗窃该电脑,但已被其销赃。随后,被告人余鑫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退还被害人余某。同日18时许,当被告人余鑫城返回上述公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鑫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物价部门价格认定函、手机通信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拍照、被告人余鑫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鑫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鑫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鑫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鑫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鑫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官海乐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