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天斌与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斌,胡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028号原告杨天斌,男,生于1979年3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胡正华,男,生于1978年3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杨天斌诉被告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因购买挖机差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原告杨天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正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胡正华向原告杨天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天斌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3月内还清。此据胡正华2016.5.8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正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