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才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才,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蔡华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才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才及其辩护人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才来到被害人张世科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13号小卖店买烟,趁被害人张某从抽屉里找零钱之际,夺取点钞机上现金3200元,后被当场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才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犯罪未遂,王建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建才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建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犯罪未遂,赃款已追回;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才来到被害人张世科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13号的店内买烟,趁张某从抽屉里找零钱之际,夺取店内点钞机上人民币3200元,后被张某当场抓获,赃款全部追回。经鉴定,王建才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才的认罪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着手实施抢夺,数额较大,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才曾因犯盗窃、抢夺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才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鉴于其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已追回,被害人未造成损害后果,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才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