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西富力永恒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何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富力永恒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何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富力永恒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金凤花园A幢E6、F6号。法定代表人:宋锋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何林,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富力永恒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何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成、被上诉人王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王何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王何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王何林主张其受雇于黄某,4,而黄某,4系贵港市港北区黄氏永恒厨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氏永恒)的经营者,富力公司与黄氏永恒是两个不同的经济主体,因此,王何林与富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王何林指认的工作场所不是富力公司地址。王何林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不能证明其与富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何林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其与黄氏永恒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何林辩称,其是通过富力公司在网络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入职,且是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锋烈通知其提前来上班。王何林的工作服印刷的是富力公司的单位名称,外出工作是以富力公司的名义为客户提供服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富力公司与王何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富力公司无需向王何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15045.7元及经济补偿金4138元;3.判令富力公司无需为王何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力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配套设备等的销售与安装……,法定代表人为宋锋烈,注册登记时股东为黄某,4、宋锋烈,2015年6月11日变更登记股东为宋锋烈,黄某,4为公司监事,公司从业人员11人。2016年5月23日,王何林根据富力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应聘进入富力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厨具的生产安装工作。富力公司通过宋锋烈姐姐宋锋萍的账户发放工资到王何林的账户,王何林2016年5月、6月份的工资共4908元,7月份工资3969元,8月份工资3810元,9月份工资4059元,10月份1-15日工资为1876元。富力公司对王何林进行工作安排与考勤管理,但未与王何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王何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6日,富力公司解除与王何林的劳动关系。王何林于2016年12月22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17]第19号裁决:一、王何林与富力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至10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富力公司应当支付王何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45.7元,经济赔偿金4138元;三、富力公司为王何林缴纳2016年5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由贵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王何林个人承担;四、驳回王何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从本案看,富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王何林提供的工作内容属富力公司的经营范围,王何林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单、工作服、员工通讯录和电信通话记录,以及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某,4、宋锋萍之间的关系,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结合王何林的陈述,可以认定富力公司对王何林进行考勤,安排工作,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和工作业绩按月发放,王何林与富力公司具有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富力公司提供的职工名册表、工资发放表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富力公司与王何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富力公司未与王何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王何林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5045.7元。因富力公司无故解除与王何林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向王何林支付经济赔偿金。王何林在富力公司工作的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且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38元,富力公司应支付给王何林的赔偿金为4138元。综上,判决:一、富力公司与王何林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富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何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45.7元、经济补偿金4138元,合计19183.7元;三、驳回富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黄某,4在富力公司注册成立时属于股东之一,但2015年6月11日,黄某,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经退出在富力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王何林提交的黄某,4的名片不能证明黄某,4在2016年5月之后仍属于富力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因黄某,4与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锋烈系姻亲关系,因此王何林提交的年会照片也不能直接证明黄某,4系富力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王何林提交的富力公司在网络发布的招聘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其应聘到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王何林提交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因不能证明聊天对方系富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证明富力公司与王何林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除王何林与富力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黄氏永恒于2009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黄某,4,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及配件、家用电器等。2016年2月27日,王何林到黄氏永恒填写了一份《应聘人员登记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何林与富力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何林主张其与富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举证予以证明。从本案王何林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与网名为“格桑花”、“萍”的手机聊天记录虽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格桑花”及“萍”系富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何林与富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工资单照片,因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所以不能证明富力公司给王何林发放工资的事实。对于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虽能证明宋锋萍给王何林转账钱款的事实,但因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宋锋萍是富力公司的员工,因此该证明也不能证明王何林从富力公司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对于“永恒厨具员工通讯录”,因黄氏永恒和富力公司的名称中均包含“永恒厨具”,因此不能确认该通讯录属于富力公司的通讯录。对于王何林提供的印刷有富力公司字样的服装,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王何林与富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王何林二审提交的证据,如上分析,亦不能直接、充分证明其与富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根据二审证人黄某,4的证言,其主张是其经营的黄氏永恒聘请王何林工作,而王何林亦对其到黄氏永恒填写过“应聘人员登记表”的事实予以认可,此事实可以佐证王何林与富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分析,本案中,王何林不能举出入职登记表、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基本证据证明其为富力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富力公司劳动管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从富力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王何林与富力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王何林与富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令富力公司向王何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王何林与富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广西富力永恒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何林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延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