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品山、王义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品山,王义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品山,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和,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汪品山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品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义和返还工程结存款270873元。事实和理由:1、王义和收到工程款、集资款的数额是3332169元,其中集资款496000元,工程款数额是2836169元。2、王义和的工程支出部分为29990358元。王义和自认其工程支出是3000858元。王义和认为其归还了276000元集资款没有依据,集资款都是汪品山本人归还。王义和借给合伙人的73964元应属于王义和的结存款范畴。王义和支出招待费1500元,过节费5000元。故应当认定王义和手中结存款为334811元(收款总数额3332169元—工程支出3000858元—招待费1500元)+支取过年费5000元,而不是王义和自认的17347元,扣除其利润63938元,王义和应返还270873元。3、王义和收取的集资款大部投入到工程中,入账的全是票据,与事实不符。4、合伙结存款数额没有查清,应由王义和承担不利后果。王义和辩称:1、其收到的工程款、集资款数额是3282169元,包括工程入账2922169元,集资款360000元,支出是3000858元,还集资款190000元,受汪品山安排对外借款73964元,故结存款为17347元。2、其收取的集资款不是496000元,其在合伙期间对外自己集资了共计17万元,否则其无资格占15%的合伙股份。3、销毁合伙期间票据应由汪品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品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义和支付工程结存款2828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汪品山举证(2012)全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皖东司鉴字【2013】第006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汪品山在明光工程开支、收条,证明判决认定合伙期间汪品山为合伙事务支出数额为1056558.5元(明光工程371539元、支付刘家龙125000元、支付原王义和以及凤兵233000元、支付车费7500元、支付餐费等17806元、支付明光工程税款以及资料费24587.5元、支付明光工程农户补偿费160000元、支付工程管理费等57126元、支付天长工程税款30000元、支付黄山司法鉴定费30000元),投资款(又称集资款)49.6万元已经由汪品山全部归还。结合王义和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一审法院与案外合伙人核实,收条与证明中的款项已包含在明光工程与天长工程中的支出成本中,从该组证据可以得出汪品山已支付1056558.5元,其中黄山司法鉴定费30000元系在工程利润中支出。2、汪品山举证投资款收据2张、2013年9月23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原件在上次案件中)一份,证明除了汪品山的8.6万元投资款是王义和收取的之外,其他合伙人投资款41万元也是王义和收取的,但投资款是汪品山归还的。王义和认可收到投资款36万元(除了汪品山的8.6万元),其中其还了19万元。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义和收到投资款41万元(不包括汪品山的8.6万)。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书及通过对案外合伙人的查证,可以确认投资款已大部分投入工程中。3、汪品山举证全永会商字【2016】001号报告,证明王义和在合伙期间尚有工程结存款341811元。王义和对该报告不认可。依据该报告记载“不应用于其他目的及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4、王义和举证收据(红)三张、借条一张、收据(黑)三份。证明王义和收到集资款(又称投资款)数额及归还集资款数额。汪品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2012)全民一初字第01096号案件笔录及对案外合伙人的查证,可以认定集资款是由汪品山直接支付给合伙人,至于汪品山、王义和之间就集资款如何结算,因票据销毁,已无法查实。5、王义和举证二份账目记录、一份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汪品山、王义和在合伙工程中经所有合伙人认可的开支,其中汪品山开支1049374元,王义和开支3000858元。汪品山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对鉴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该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账单记载不详细,无法得出汪品山、王义和具体开支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义和工程款及集资款收支数额。本案合伙只承建了两项工程,工程收支款均由汪品山经手,利润在汪品山处,在承建工程期间,汪品山、王义和均有集资款(在算账中又叫投资款)投入工程中,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汪品山主张王义和收到集资款41万元(不包括汪品山的8.6万)并无证据证明,王义和在第一次庭审中只认可收到集资款36万元(除了汪品山的8.6万元),一审法院对王义和认可部分予以支持。汪品山主张其在工程方面支出了1056558.5元(明光工程371539元、支付刘家龙125000元、支付原王义和以及凤兵233000元、支付车费7500元、支付餐费等17806元、支付明光工程税款以及资料费24587.5元、支付明光工程农户补偿费160000元、支付工程管理费等57126元、支付天长工程税款30000元、支付黄山司法鉴定费30000元,不含支付投资款49.6万元、支付给合伙人等款项7.5万元),该数字计算错误,依据鉴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该数额中有30000元系从工程利润中支出,不应计算在汪品山的支出成本中,故汪品山的工程总支出应为1026558.5元,故汪品山计算出的王义和工程支出数额2990358元【总支出为4050232.5元-汪品山支出1056558.5元-刘家龙支出1316元-罗红焱支出2000元】错误,该数字应为3020358元。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生效判决,可以确认王义和收到的集资款已大部分投入到工程中,形成了工程支出款票据,故汪品山以王义和收到的入账数额(经一审法院向案外合伙人刘家龙核实,该入账全部是票据)及合伙集资款数额总计3332169元(入账2922169元+集资款410000元)作为王义和收到的款项明显错误。因此,汪品山主张王义和处有合伙期间工程结存款341811元【3332169元-2990358元】完全不正确。本案合伙未按财务制度建立相关账目,造成账目混乱,且汪品山作为合伙负责人在未明确合伙人之间收支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将相关票据销毁(经一审法院向案外合伙人查证),导致本案无法查清王义和具体收支的数额,从而无法确定王义和处的合伙结存款数额,故汪品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义和自认其处还有合伙结存款173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汪品山要求王义和给付工程结存款282873元,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品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汪品山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品山主张王义和结存了合伙期间工程款,要求王义和返还结存工程款270873元。经查,因合伙利润分配问题,王义和等九位合伙人曾起诉汪品山。该案(2012)全民一初字第0109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汪品山是合伙负责人,工程收支款均由汪品山经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汪品山举证王义和经手现金,并结存工程款270873元。本案中,汪品山主张王义和实际收取工程款2922169元、集资款496000元。对于汪品山主张王义和实际收取工程款2922169元,王义和辩称其收到仅是票据。本院认为,结合王义和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入账证明、其他合伙人的陈述,以及汪品山负责工程款收支的情况,不能证明王义和实际收取了2922169元工程款。对于汪品山主张王义和收取集资款496000元一事。汪品山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谈话笔录记载:“刘家龙称钱给汪品山还是王义和我不清楚,罗孝海称其的5万孟庆海3万是交给王义和的,有的钱是直接买材料,沈华金的3万元给谁的不清楚”。故该谈话笔录并不能反映王义和收取并一直留存集资款现金496000元。且王义和也辩称其收到的集资款并不全是现金,其中包含合伙人直接付账的条据,且集资款到手后也及时对外付款,留存在其手中的均为条据。结合汪品山提供的8.6万元的集资款条据,其中记载:“另加在蚌埠烟酒1万元,应该是8.6万元”,以及2013年9月23日刘家龙、罗孝海的谈话笔录,也可以进一步证明集资款的组成并不全是现金,包含单据入账。故本院对汪品山主张王义和收取工程款2922169元及集资款496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汪品山主张集资款496000元全部由其一人归还及工程结存款的计算公式一事。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已经认定工程款总收入为4673850元,总支出为3748397元。对于合伙期间已返还的投资款并未进行单独列支,其他合伙人也陈述投资款从工程款中支付掉,应认定返还给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已经计算在工程总支出中。汪品山提供的全椒永正会计事务所的报告载明其实际付款4549727.5元,该数额已经远远超出鉴定报告的总支出。因原始票据已经销毁,王义和入账的2922169元中是否包含支付合伙人投资款也无法得知。且刘家龙陈述其从王义和手中拿过30000元投资款。故对汪品山主张在工程总支出外另支付投资款496000元,无证据佐证,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报告以及汪品山计算工程结存款的方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品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上诉人汪品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