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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正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谢正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542号原告: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691842046A),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南北镇薛家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易仁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洲,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谢正荣,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正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2017承包开采伴生滑石矿协议》为无效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2017承包开采伴生滑石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662#井口的伴生滑石矿承包给被告进行开采、经营。双方对开采手续的办理、承包费、生产所需的民爆物品、安全生产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9日,石门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被告利用662#井口进行界外开采,遂责令原告对越界巷道进行永久性封闭。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生产作业。原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2017承包开采伴生滑石矿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6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谢正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磷矿开采资质的公司,其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了位于石门县南北镇薛家坡村的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磷矿的采矿许可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叁年。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正荣签订《2017承包开采伴生滑石矿协议》,将其前述矿区内662#井口伴生滑石矿承包给被告开采,协议内容共9条,内容涉及开采证照的办理、开采范围和方式的限定、安全生产保证金的缴纳、火工产品的供应、纠纷的处理、承包金的缴纳、合作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和5万元预付款,并进场工作。2017年4月25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其公司6号主井(662水平)布置的井巷工程超越了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责令原告对越界巷道在指定位置进行永久性封闭。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2017承包开采伴生滑石矿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其中第(二)项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以看出,矿山企业能够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在法律上是有着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的,如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将采矿权转让,转让无效。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的合同名为《2017承包开采伴生滑石矿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实质是以承包方式转让伴生矿的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亦是对所谓承包方式实为转让的认可。就本案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的采矿权是禁止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2017承包开采伴生滑石矿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门乔森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正荣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2017承包开采伴生滑石矿协议》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