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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于洪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海,于洪水,高金霞,刘佰辉,李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海,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水,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霞,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辉,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英,女,1971年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上诉人刘玉海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海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于洪水、高金霞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8250元,共计58250元。被上诉人刘佰辉、李春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财产转让协议实际没有履行。葛立强交的2017年承包费,2017年应该由葛立耕种,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财产和土地,该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于洪水等辩称,当时的协议是债权人七家共同商定起草的,我回来后在协议上签的字,是各方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的土地已由协议的乙方成员耕种,车辆也已拿走,我的债务是按欠乙方的金额按比例分配的,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2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2月2日,被告因种地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今借刘玉海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0.015元,2016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于洪水、高金霞,担保人:刘伟、李春英。”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于洪水、高金霞由刘佰辉、李春英担保,向原告刘玉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后由于被告于洪水、高金霞种地亏损,无力偿还债务,2016年10月8日,被告于洪水、高金霞与包括原告刘玉海在内的7位债权人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及财产转让协议。土地协议内容如下:“一、因于洪水种地受灾,连年亏损,在种地期间借乙方现金作为生产费用,现无力偿还。经于洪水本人同意并要求把在向阳林业站的土地转让给乙方,补偿部分债务。此地块土地面积壹百壹拾叁亩。二、此块土地在立协议之前没转让给任何人,无争议。”财产转让协议内容如下:“一、因于洪水种地受灾,连年亏损,在种地期间借乙方现金作为生产费用,现无力偿还。经于洪水本人同意,并要求将向阳林业站的壹百叁拾亩土地转让给乙方,补偿部分债务。二、另有324车一台,拖车一个,播种机一台、二垅镇压器一台。三、甲方欠乙方债务明细如下:王立春伍万元正、孙忠华伍万元正、葛立强伍万元正、张希先伍万元正、刘玉海伍万元正、李淑杰拾万元正、王瑞英叁万元正,欠乙方款合计叁拾捌万伍仟肆佰元正。四、甲方欠乙方债务按财产及土地实际转让价值,按欠乙方金额的比例分配。本协议原件由李淑杰保存,复印件各每人一份。五、乙方成员转让财产及土地时,要经全部成员同意,个人无权转让。”原告在以上两份协议中均签字。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于洪水在我场施业区39林班20小班(位于向阳多种经营站)经营土地面积112.7亩,其中70亩七村屯面积,收费面积42.7亩”。2017年土地承包费已由葛立强代交。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同意被告于洪水经营的土地由其他人耕种。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借条中担保人刘伟,其户籍名称为刘佰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玉海与被告于洪水、高金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财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玉海与被告于洪水、高金霞、之间就原债权债务达成新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协议的履行而终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刘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刘玉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洪水、高金霞的债权未到期,即与被上诉人于洪水、高金霞的其他6个债权人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及财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按各自的数额都转化为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和财产,被上诉人于洪水、高金霞的相关土地和财产做为一个整体抵顶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乙方7人的债务,该协议并没有指定哪部分为上诉人应享有的债权,故其主张的未实际得到合同约定的财产、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是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形成的,实际上相关土地也已由协议的乙方取得,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刘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