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赵研与呼和浩特市德汇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华英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研,呼和浩特市德汇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蒙古华英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久元,李贤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研,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德汇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元,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英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研,经理。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久元,经理。原审被告:赵久元,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李贤梅,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赵研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德汇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英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久元、李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研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包永海审判员苏毅审判员宋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曦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