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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书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炮兵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XX,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炮兵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192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孟XX之女),1961年6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炮兵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4号院。法定代表人:宗X,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XX,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司令部炮兵管理处(以下简称炮兵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XX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孟XX一审诉求的第二、三、四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孟XX与炮兵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认定孟XX应该享有的权益。不确认孟XX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身份,招工档案缺失导致后期孟XX无法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责任在炮兵管理处。职工档案应该由单位建立和保管,要求职工承担档案丢失的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炮兵管理处应当承担档案丢失的责任。职工档案是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时必备条件之一,没有档案或档案丢失就无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这种损害的结果是明确和具体的,是不需要证明的。炮兵管理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孟XX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在1970年7月1日至1982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炮兵管理处补发孟XX自退休至今未领的退休费1288320元(1982年8月至2015年12月);3、炮兵管理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孟XX去世时止每月按北京市最低退休金标准发放退休金(每月3050元);4、炮兵管理处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孟XX无法办理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350000元(自2015年1月起,计算10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9年1月,孟XX入职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1982年8月23日,孟XX退休。退休后,孟XX享受包干医疗待遇至2014年年底,另外每月尚有几百元的困难补助发放至今。另查,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于1998年4月11日注销。孟XX主张,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是炮兵管理处开办的。其退休时领取了3228元,但不知道是何钱。炮兵管理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是北京军区炮兵部管理处开办的。孟XX等人的善后事宜由其单位负责处理。孟XX退休时领取了一次性退休费3228元。孟XX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孟XX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孟XX与炮兵管理处均确认孟XX于1969年1月至1982年8月23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工作,故法院对于孟XX要求确认1970年7月1日至1982年8月23日期间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XX于1982年8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一次性退休费。而此时,我国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故孟XX现要求炮兵管理处补发退休费,并自2016年1月开始支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事档案丢失一节。首先,孟XX就其人事档案保存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且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将其人事档案丢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孟XX就因其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孟XX要求炮兵管理处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孟XX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在一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XX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于1970年7月1日至1982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孟XX于1982年8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退休费。当时我国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孟XX上诉要求炮兵管理处向其补发退休费,并自2016年1月开始支付退休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孟XX要求炮兵管理处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因孟XX未能就其人事档案曾保存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且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确实将其人事档案丢失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孟XX主张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电池配件厂将其人事档案丢失的事实无法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孟XX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孟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