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与被告权某某、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权某某,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76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常某,女,汉族。被告(申请执行人):权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东风,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临猗县府东街漪阳小区1幢2单元301室,系被告权某某父亲。第三人(被执行人):景某某,男,汉族。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常某与被告权某某、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临猗县城东大街工商局家属院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10城字第103**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李战红介绍,购买了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临猗县城东大街工商局家属院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10城字第103**号),双方签有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万元,原告支付第三人11万元后,第三人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第三人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权某某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权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的该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权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纠纷无利益冲突,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对涉案房屋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该二人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处分给王某某,说明2014年5月20日前第三人没有对该房屋作出处分。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景某某收房款收据两张,证实原告购买第三人房屋及支付价款情况。三、证人李战红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作证,主要内容:2010年11月,原告通过证人购买了第三人的房屋,总价款为13万元,原告通过证人支付第三人房款第一次为11万元,第三人收款后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本说好房产过户后再支付余下的20000元,因第三人说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原告通过证人又支付第三人10000元。第三人的房屋系顶账而来,后第三人景某某说自己在外面忙,一拖再拖,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临猗县城市社区管理办公室葡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据两份,证实原告居住在府东街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五、证人李宝财、杨文宏、李云露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10月居住在临猗县府东街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在此房中举行婚礼。六、证人柴永江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2011年证人给原告位于府东街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房屋进行水电改造。七、证人姚新霞、李宝财、孙小凤、李云露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在府东街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小院居住至今。八、李岗的答辩状一份,证实原告曾在其他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九、水电费票据18张,说明一点,第三人景某某购买昝江海的房屋,房屋登记在景某某名下,但水电缴费还登记在昝江海名下,证实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此,并保留了部分水电费票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权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出卖方没有使用真实姓名签订协议,王某某的签名不真实,房价是和景某某谈的,没有取得另一方王某某的同意,买卖关系不成立,收款收据系原告出具,由第三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据与当庭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系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也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租房也可能发生水电费支出。被告权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人的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证实第三人在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女方王某某,说明2014年双方离婚前没有对房屋进行过处分,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不真实。二、公告照片一张,证实当时房屋查封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第3条中的房屋是第2排第2家,而原告购买的房屋是东3排8号房屋;对证据二无异议,查封的房屋系原告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根据权某某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临民三初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景某某名下的共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的位于临猗县东大街工商局家属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2010城字第103**号)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临民三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后权某某申请执行,常某提出异议。2017年元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晋08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常某的异议。2017年3月7日,常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查,2010年11月9日,原告常某(乙方)与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甲方)通过中间人李战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坐落于临猗县工商局家属院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2010城字第103**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常某,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3万元,2010年11月9日乙方支付房屋价款11万元,剩余20000元过户时付清,合同签订十天后过户,甲方应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应保证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并于2010年11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10年11月9日前有关房屋的所有经济手续由甲方负责,2010年11月9日后的所有经济手续由乙方负责。乙方办理过户时,甲方必须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和相关的资料,如果因甲方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无法过户,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第三人购房款11万元,第三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1月3日,原告支付第三人购房款10000元。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临猗县工商局家属院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房屋产权人为景某某、王某某。景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常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原告已与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完成房屋交付并承担了从涉案至今的水、电等费用,并实际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常某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中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常某与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剩余房款10000元是对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制约,原告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非因原告的原因或过错造成,故足以认定,常某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权某某辩称,一、第三人景某某未使用真实姓名签订协议;二、“王某某”签名不真实;三、出卖房屋没有经过王某某同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第三人景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常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景某某虽未使用身份证显示的姓名,但其用别人均知的“景增红”签订合同,且提供了本人与王某某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号码,并在协议中签字捺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被告辩称“王某某”签名不真实,出卖房屋没有经过王某某同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此因第三人景某某、王某某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权某某与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调解签订景某某、王某某给付的是金钱类债权,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常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位于临猗县城东大街工商局家属院馨东苑小区东三排8号房屋(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10城字第103**号)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