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家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冬,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冬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冬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家冬与被害人徐某、李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昂公路小五福玛村XX食杂店北侧路旁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张家冬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李某和徐某扎伤,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家冬犯罪后,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家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家冬六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家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孙欢欢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家冬因其父亲与被害人徐某有经济纠纷,持刀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五福玛村的XX食杂店附近,找到被害人徐某,持刀将徐某刺成重伤。在被告人张家冬持刀对被害人徐某行刺时,徐某的亲属李某用脚踢被告人张家冬,被告人张家冬持刀将李某臀部刺伤。经鉴定,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肺静脉根部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肺破裂修补,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家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家冬系成年人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家冬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家冬曾受过刑事处罚。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家冬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实,张家冬是我儿子,2016年4月27日中午他用我的手机报警投案自首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证实,2016年4月27日我当时开着一台轿车从小五福玛村XX食杂店门口经过,看到张家冬在路边站着,旁边有一台摩托车,我打电话让李某到XX食杂店附近,让他帮我安电线,我想接一个变压器。我们刚到那里,张家冬就拿着一把刀朝我冲过来,我被他的刀扎伤了,李某跑过来踹了他一脚,然后我就掉到了路边的沟里,我从沟里爬出来以后,在旁边捡了一个拖布头子就抡张家冬不让他靠近我,当时张家冬又朝我冲过来,李某就过来拦着他,后来我就跑开了,因为我身上受伤跑了一会儿我就晕倒了。当时张家冬拿的是一把深色的卡簧刀。李某什么都没有拿,就有一个木头棒子。2.被害人李某证实,徐某是我姐夫,2016年4月27日的时候,徐某让我去帮他修理一下大棚的线坠子,我就过去了,我姐夫刚把车停稳当,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过来了,他把摩托车停好以后就直接掏出刀扎向我姐夫的左侧心脏部位,我就着急过去拉架,当我赶过去的时候,我姐夫已经被那个人扎了二三刀了,那人看到我过去就用刀扎向我,扎到了我臀部的地方,我就跑开了,后来他追我追到一半的时候他又回去找我姐夫,但是我姐夫那个时候已经跑开了,我是空着手去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家冬供述被害人徐某、李某所受损伤是其持刀所致。(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8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0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左肺静脉根部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肺破裂修补,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47号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伤后15日医疗终结。4.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6号,证实徐某评定为七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徐某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家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家冬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冬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光人民陪审员 尹 珏人民陪审员 齐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