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曹均益、中山市西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均益,中山市西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均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林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添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均益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西区保安服务公司(简称西区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第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均益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区保安公司:一、返还曹均益于2016年5月被扣除的社保费209.71元;二、支付曹均益自2011年8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070元(57个月×1510元/月),上述合计86279.7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存在错误。2010年10月收取2010年9月的工资时,公司主管说:这个月要少收点工资了,因为从这个月开始给你购买社保,单位也出一部分。所以,一审法院采信西区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社保费用是当月缴交无法让曹均益信服。现在,一般的用工单位都是当月购买的社保从上个月的工资中扣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西区保安公司应该与曹均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弱势群体,订立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决定权在用人单位,曹均益已经与西区保安公司订立了五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西区保安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曹均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西区保安公司辩称,按照企业购买社保的习惯和社保局的规定,企业为员工参保一定要等社保统筹以后按当月工资基数购买医保、社保。2016年5月10日曹均益就与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2016年5月的医保、社保。西区保安公司并未在曹均益2016年5月的工资中扣减其医保、社保费用。曹均益要求西区保安公司返还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西区保安公司与曹均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曹均益也未向西区保安公司提出过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西区保安公司无需向曹均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均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曹均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西区保安公司:一、返还曹均益于2016年5月被扣除的社保费209.71元;二、支付曹均益自2011年8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070元(57个月×1510元/月)。上述合计86279.71元。诉讼中,曹均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西区保安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90元(1510元/月×9个月)。一审法院查明:曹均益于2009年10月31日入职西区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曹均益在西区保安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10日。西区保安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曹均益参加社会保险。曹均益认为西区保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于其2016年5月工资中扣减其社会保险费但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于2016年8月31日以西区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西区保安公司:一、支付2010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000元×66个月);二、返还2016年5月扣除的社保费209.71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17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曹均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曹均益主张其有向西区保安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西区保安公司不同意签订,并告知曹均益如需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需曹均益离职,故曹均益只能在上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签名,曹均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曹均益认为社会保险费应是当月工资中扣除下月社会保险费,故西区保安公司于2016年4月工资中扣减其医保12.25元、社保194.46元,共209.71元,属于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西区保安公司对此不确认,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应该在当月工资中扣除。西区保安公司提交的曹均益参保证明,显示曹均益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由中山市景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购买,曹均益确认该参保证明。西区保安公司提交2016年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2016年4月工资发放表有曹均益签名,显示其该月工资中有扣医保12.25元、社保194.46元,2016年5月工资发放表中未反映西区保安公司有扣除曹均益该月的社保费用。曹均益在仲裁期间确认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但于诉讼中不予确认,且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曹均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返还2016年5月扣除的社会保险费209.71元。由于社保缴纳基数一般指当月工资,社保费用按缴纳习惯一般于当月缴交,西区保安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5月工资发放表反映该司向曹均益发放2016年4月工资时已扣除了社保费、医保费共209.71元,发放2016年5月工资时并未扣除社保费、医保费,曹均益与西区保安公司在仲裁时亦对上述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曹均益在本案诉讼中不确认上述工资发放表且认为2016年4月扣除的209.71元为其2016年5月社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曹均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曹均益未提供反驳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西区保安公司的辩解意见,确认该209.71元是扣除2016年4月当月的社会保险费。曹均益要求西区保安公司返还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曹均益要求西区保安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曹均益主张其有向西区保安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区保安公司不同意签订,并告知曹均益如需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需曹均益离职,故曹均益只能在上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曹均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西区保安公司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是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处分,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曹均益主张西区保安公司以其离职为由要求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佐证,西区保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曹均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曹均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曹均益与西区保安公司是经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区保安公司无须向曹均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曹均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曹均益要求西区保安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双方确认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前的劳动报酬外,其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并非劳动报酬,其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曹均益于2016年8月31日才就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均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均益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区保安公司提供的曹均益2016年4月、5月工资发放表证明西区保安公司向曹均益发放2016年4月工资时扣除了社保费、医保费共209.71元,发放2016年5月工资时并未扣除社保费、医保费。西区保安公司称社保缴纳基数一般是按当月工资,社保费用按缴纳习惯于当月缴交。故公司2016年4月工资从曹均益工资中扣除的社保费、医保费共209.71元已用于为曹均益缴交当月的社保费用。曹均益则认为西区保安公司从其2016年4月工资中扣除的社保费、医保费共209.71元是用来缴交其2016年5月的社保费用,而其2016年5月的社保费用已在他处缴交,故要求西区保安公司退回该款。对其该主张,曹均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曹均益要求返还上述209.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曹均益与西区保安公司虽然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并非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曹均益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而曹均益于2016年8月31日才就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曹均益与西区保安公司已连续签订数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曹均益称西区保安公司是以如若不签就离职为由要求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要求西区保安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西区保安公司对曹均益所称不予确认,曹均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均益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曹均益要求西区保安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均益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均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冼子君杨绮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