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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金钱柜KTV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机动车至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金钱柜KTV附近路段被民警盘查时抓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鉴定,余某某驾驶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