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郑小华与郭昭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华,郭昭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629号原告:郑小华,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昭河,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郑小华与被告郭昭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郭昭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郭昭河一起合伙做生意,向吉安市仲柏生态林业有限公司购买生产后的废枝条,然后将废枝条销往吉安凯迪火力发电厂。当时购买和装运废枝条的工作由原告负责,购买、装运废枝条的钱亦都是原告先行垫付;销售废枝条并负责结账的工作由被告去做,卖出所得的货款都是由吉安凯迪火力发电厂分批转入被告的账户。原、被告共花费18000元购买废枝条,卖掉后获得毛利润149000多元,经过结算,除去各项开支,双方共盈利4900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另雇请被告来烧锅炉,但被告一个多月里只上了几天班,原告就开除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烧锅炉的工资,在2017年1月初,被告自己打印一张结账方式单来找原告结算,该结账方式单中注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除了各项开支盈利49000元,两人平分,被告郭昭和应支付322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货款及盈利共计32200元。被告郭昭河辩称,废枝条的收购及销售生意,是原告介绍被告一个人去做的,被告与原告郑小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给了原告18000元购买废枝条外,另还给了原告10000元的手续费。原告郑小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账方式单一份(该账单由被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盈利49000元由两人平分,被告应补原告32200元;4、袁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向其公司购买了45车废枝条,由原告郑小华支付了18000元货款的事实,另还证明被告拿了一张打印的结账方式单来公司找证人袁某1,要求证人和被告一起去跟原告郑小华调解结算,曾看到那账单上写明了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应补原告32200元的内容;5、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找到证人郭某一起去向原告结账,证人看到被告拿出自己打印的一张结账单给原告,要求原告按账单结清账,原告因账单上有些账目相差太大,就不同意按被告账单的数目与被告结账;证人郭某也看到了该账单上写明了郑小华与郭昭河合伙做生意,郭昭河应补郑小华32200元的内容;当时锅炉工郭木元、袁某2也在场。6、陈文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文和、吴卫锋等司机帮原、被告装运废枝条,中途原告先支付了10000元加油费,后原、被告一起把陈文和的运费都结清;7、肖建武证明一份,证明肖建武为原、被告装车,其工资由原告郑小华支付的;8、袁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2看到被告拿了份结账方式的单子找原告结账,那份结账单的内容其亦看过;9、各位司机车数表(三张),证明2016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做废枝条生意,盈利59608.69元;10、庭审笔录一份(六张),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盈利59608.69元;11、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其本人所写,反映的内容属实。证人袁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两人合伙购买了其公司的废枝条,此废枝条共装了45车,每车400元,计18000元,钱全部由原告支付的;还证明被告提供了一张打印的结算方式单给证人看过,还要求证人一起去和原告调解结账。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装运废枝条时,证人为原告搬运过废枝条,被告也在一起搬运;工钱是由原告支付的,付钱时被告也在场。被告郭昭河对原告提交的1、2、10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份结账方式单其本人没有签名,是原告单方面签名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份结账方式单无效。对原告的提交的第4、5、8组证据,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是证明结账方式单的事,而该结账方式单被告已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被告认为陈文和以及肖建武装运废枝条的运费是由被告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归根到底也是证明结账方式单的事情,因双方未在该结账方式单上签名,故被告对该结账方式单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郭某、袁某1所证明的结算方式单由被告提供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结账方式单上签字,该结账方式单无效;另被告否认原告支付杨某工钱的事实,其主张杨某的工钱是被告支付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为一结算方式单,经过质证,确认如下事实:⑴、被告认可该账单是由被告通过打印方式提供的,是被告找原告结算的那份清单;⑵、该账单不仅仅涉及购销废枝条的经济纠纷,还涉及到被告为原告烧锅炉劳务工资以及污水处理工资的账目;⑶、被告提供该账单,其目的是要求原告按整个结账方式单的数据结清两人的所有纠纷,因原告对该结账方式单上被告烧锅炉的劳务工资账目存在分歧,故双方均未在该账单上签字;⑷、现原告对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账目无异议,要求被告按此结账方式单上记载的账目仅结清两人合伙做废枝条生意的经济纠纷,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持该结账方式单仅就购销废枝条之事起诉,既然原告不认可整个结账方式单有效,双方也未签名,则该结账方式单无效,原告则无理由起诉;综上,此证据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购销废枝条的生意,至于该宗生意如何合伙以及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尚须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4、5组证据,即证人袁某1和郭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庭审时两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相吻合,对两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两位装车工陈文和及肖建武出具书面证明,共同证明原、被告已把他俩的运费工资付清了,其中郑小华付陈文和10000元,付肖建武1400元,而被告对此两组证据质证认为,此两证人的运费确已结清,但运费是由被告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因被告已认可该结算方式单系其提供的,与证人袁某2的证词吻合,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该组证据记载了各位司机装载的车数及各自的运费,还记载了装运的总重量(679.14吨)、总支出(90160元)、总收入(毛利润)(149768.69元)、利润(59608.69元)等内容,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来看,原告的第9组证据来源于其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被告处,对该组证据的认定,需结合被告的证据予以核实。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是其支付杨某的工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对杨某自述其工钱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郭昭河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一本登记薄,该登记薄记载了各位司机装载的车数和运费以及盈利等情况(登记薄记载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相同),证明被告装运废枝条的情况以及所有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付了钱,也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该组证据与原告的第9组证据内容一致,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只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起的作用,需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份,原告郑小华与被告郭昭河合伙购买吉安市仲柏生态林业有限公司生产后的废枝条,然后将该废枝条销往吉安凯迪火力发电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负责购买、装运废枝条,被告负责销售和结账等事务,结账所得货款全部转入被告郭昭河的银行账户,结算后所得利润两人平分。从被告提供的“各位司机车数登记表”得知:从吉安市仲柏生态林业有限公司购买了45车计679.14吨废枝条,每车400元,共花费18000元。销往吉安凯迪火力发电厂后,被告郭昭河从吉安凯迪火力发电厂获得货款共计149768.69元,除去购买原材料费、装车人员的工资及运费计90160元外,盈利59608.69元。2016年10月,原告承揽了吉安市仲柏生态林业有限公司冰片加工厂初级冰片加工工程,其叫被告郭昭河带人为其烧锅炉,因与郭昭河的劳务工资存在争议,原告未结清被告的劳务工资。2017年1月初,被告郭昭河自己打印一张结算方式单去找原告郑小华结算,要求郑小华按结算方式单载明的数据及计算方式结清两人之间的所有纠纷。该结算方式单中载明了被告郭昭河带工人为原告郑小华烧锅炉的工资明细和处理污水的工资明细以及原、被告做合伙生意的利润结算明细。其中注明两人合伙生意的内容为:郑小华与郭昭河合伙生意,利59000元,两人同意给其他人10000元,剩余49000元,两人平分24500元;结余款56700元左右(零数不算),郭昭河得24500元,郭昭河应补(原告)56700-24500=32200元。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方式单,原告郑小华对两人合伙做购销废枝条生意的账目无异议,对被告郭昭河烧锅炉的劳务工资明细存在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均未在该结账方式单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该结账方式单真实有效,遂就其中两人合伙做废枝条生意的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而被告郭昭河则主张,如该结账方式单有效,则原告应认可该账单的全部账目内容,而不是仅认可部分账目的内容,否则,双方均未在该结账方式单上签字,该结账方式单应认定无效。庭审查明,吉安凯迪火力发电厂支付的货款是陆续转入至被告的账户,至诉前,原告认可其已从被告处得回了约8~9万元的货款(具体数目不清楚)。对被告打印的结账方式单中涉及“利59000元,两人同意给其他人10000元,剩余49000元,…,结余款56700元(零数不算),…”的内容,其中的给他人10000元,被告主张其已把10000元给了原告,原告认可收到了此1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还认可在被告处尚有56700元(零数不算)的结余款,且两人合伙做废枝条生意的账目一直未结清。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合伙生意纠纷外,还存在被告带人为原告烧锅炉的劳务工资纠纷尚未解决,此劳务工资纠纷,郭昭河已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另行起诉了郑小华,本院已立案受理。还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曾凭被告郭昭河提交的结账方式单向本院起诉解决两人合伙做废枝条生意的纠纷,因原告尚无相关证据,后其自动撤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郭昭河提交的各位司机车数的明细单,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打印的结算方式单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由原告出资购买、装运废枝条,被告负责销售和结账事务,利润两人平分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两人为合伙关系。被告主张该生意是其个人在做,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为抗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与其又提供结账方式单要求与原告结算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各位司机车数的明细单来看,两人做废枝条生意获得的利润为59608.69元,对此利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交打印的结账方式单注明的“结余款为56700元(零数不算)”来看,原告对结余款为56700元未提出异议,并还要求按此结余款核减利润的一半后返还其所得款,故对此结余款5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润平分原则,原、被告双方合伙生意获得的总利润59608.69元,则被告应分得利润29804.35元,其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26895.65元。原告主张利润应按被告提供的结账方式单上注明的49000元来予以平分,从被告提交的结账方式单来看,该利润49000元的由来,系利润59000元核减“两人同意给其他人10000元”所得出,因质证查明,被告已将该10000元给了原告,但原告是否给了“其他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0000元不应作开支予以核减,况且,双方均未在该结账单签字认可,故该账单对双方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利润49000元来予以平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昭河支付原告郑小华合伙款26895.6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05元,由被告郭昭河负担505元,原告郑小华负担1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旷开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匡载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