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守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守俊,舒兴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12821。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守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兴迟,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守俊、舒兴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8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韩庆杰支付了所谓“工程保证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专属管辖,由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仅凭“此款月息3%,韩庆杰,2014.9.7”的字样,就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可以有利息约定,也可以没有,其本质在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借贷合意;而工程保证金是发包方收取承包方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质量保证,其性质为定金性质,一般情况没有利息,但不能因为有利息的承担就改变其保证金性质。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韩庆杰已将收取的保证金转化成被上诉人称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提供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合意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以韩庆杰愿意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就主观地推定案件性质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方守俊、舒兴迟诉状所述事实和提交的收据等现有证据,以及原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负责人韩庆杰在一审期间的证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