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6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小玲与藏砚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玲,藏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6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小玲,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藏砚文,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刘小玲与被执行人藏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小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藏砚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小玲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0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20元,以上共计122728元(暂未计算迟延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藏砚文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该银行存款账户为被执行人工资账户,本院已冻结该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需向本院申请续冻,因逾期未申请续冻导致账户自动解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查询,被执行人藏砚文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下落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承富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