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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峰与艾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艾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94号原告:刘峰,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艾少科,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邢台市威县。原告刘峰与被告艾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艾少科给付欠款3,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外环开有汽车轮胎门市一间,销售各种汽车轮胎及相应配件。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门市采购轮胎一批,欠款6,910元。并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农行转账3,500元,还欠3,4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艾少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峰在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外环经营汽车轮胎门市。被告艾少科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刘峰轮胎款现金6,910元,此欠款额最长欠款时间不得超过欠款日期的二个月。如逾期不换,按照每天欠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峰提交了被告艾少科出具了6,910元的欠条,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艾少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刘峰在诉状中称被告艾少科已还款3,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峰的该陈述构成自认,其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艾少科仍欠原告刘峰轮胎款3,410元。关于原告刘峰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欠条上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出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刘峰主张按照欠款金额的5%计算每天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被告艾少科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因为欠条约定了“欠款时间不得超过欠款日期的二个月”,故违约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轮胎款3,4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艾少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依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