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320号周某某与刘某某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32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做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72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发生后,仅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