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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贺德明、贺瑛与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明,贺瑛,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007号原告贺德明,男,原告贺瑛,女,委托代理人贺德明,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德明、贺瑛诉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支持原告起诉,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派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明、贺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妥期间的违约金9042元(从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实际计算至办妥产权证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我们是溁湾镇棚改区的拆迁户,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牺牲个人利益,舍小家为大家,按时交房搬迁。由此,我们购买了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岳麓区××渔场湖韵××栋。号房屋,于2012年9月19号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20160。)房屋面积127.05㎡,总房款695599元。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695599元,和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一切费用,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合同正式生效开始履行,但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的约定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约定是在二年内办好房屋产权证,三年内办好土地使用证。我们多次催办,但仍无下落。被告这种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办理融资和买卖,房屋价值无法得到最大化的体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至本合同规定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每月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首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贺德明、贺瑛与被告首和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编号:XD120160。)。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渔场湖韵××层。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7.05㎡,总房款695599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时间及条件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后二年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三年内办妥买受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含同期银行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每月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4月30日,被告首和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所购房屋办妥权属登记,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长政发[2016]15号)文件精神,自2016年9月9日,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以及长沙市高新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停止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首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等义务,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妥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长政发[2016]15号)文件精神,虽然长沙市城区不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仍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根据政策调整以及办证的实际流程予以支持,确认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原告贺德明、贺瑛所购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渔场湖韵××层。号房屋的不动产首次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首次登记,在办妥首次登记后30日内将办理原告贺德明、贺瑛所购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原告贺德明、贺瑛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十条中对于逾期办妥登记时,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的违约金,经计算为9321元(695599元×2年2个月24天×0.05%/月)。对于判决之后未按判决履行的,本院将参照原、被告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予以约束。被告首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原告贺德明、贺瑛所购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湖韵佳苑第7栋7层。号房屋的不动产首次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首次登记,在办妥首次登记后30日内将办理原告贺德明、贺瑛所购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原告贺德明、贺瑛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若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义务履行,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按月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贺德明、贺瑛另行计付违约金;二、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德明、贺瑛一次性支付违约金93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长沙市首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