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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姜某1与姜某2、姜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6074号原告:姜某1,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2,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某3,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某4,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某5,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芝罘区。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被告姜某2、姜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4、姜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姜凤卿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和利息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姜凤卿与原某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6日,××逝,留有存在恒丰银行编号为04023168的储蓄存单一份,存单账号15×××02,户名姜凤卿,存期一年,金额60000元。该存款系原某告与姜凤卿婚内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某告多次要求分割,均遭被告姜某2、姜某3反对。被告姜某2、姜某3辩称,同意依法继承。被告姜某4、姜某5缺席,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该涉案财产系原某告与母亲姜凤卿婚内共同财产,同意分割母亲姜凤卿的遗产。考虑到原某告年事已高,请求法院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某告与被继承人姜凤卿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某、被告三女一子,姜凤卿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6年6月6日,××逝,遗留有存在恒丰银行编号为04023168的储蓄存单一份,账号为15×××02,户名姜凤卿,金额60000元,存期一年。原某告系企业退休人员,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被继承人姜凤卿生前没有留遗嘱,故原某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继承上述存款中属于姜凤卿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继承人姜凤卿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姜凤卿的法定继承人为原某、被告五人。被人继承人名下存于恒丰银行的60000元存款及法定孳息系与原某告婚内所有,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属于原某告所有,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姜凤卿的遗产。因姜凤卿生前没有留遗嘱,故该50%遗产份额应由原某、被告依法继承。鉴于原某告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故继承的份额由原某、被告平均继承为宜。被告姜某4、姜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姜凤卿存于恒丰银行账号为15×××02的储蓄存款60000元及利息中属于姜凤卿50%的遗产份额,由原某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平均继承。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某、被告均担。因原某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付给原某告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